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彬
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 許素玉李月娥 林明宗 張州強 黃見明 黃閔曜 曾秀梅 李金枝 戴勝福方紅艷 劉保成 吳瑋霖 林淑卿 林麗華 林進曾南安 田繼雄 郭楊清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柯定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 譚李月娥 、曾秀梅、戴勝福、 韶方紅豔 、吳瑋霖、林麗華及曾南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王朝玄、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李金枝、劉保成、林淑卿、 林進男 、田繼雄及郭楊清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為「賭資新臺幣1萬2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臨檢紀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豔、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及郭楊清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榮彬與柯定國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榮彬所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三罪間,及被告柯定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陳榮彬為賭場負責人,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柯定國則係受被告陳榮彬指示,職司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再 斟酌渠 等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又衡酌其餘22名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而其中被告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曾秀梅、戴勝福、韶方紅豔、吳瑋霖、林麗華及曾南安均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本案24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及新臺幣1萬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除被告柯定國以外之23位被告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陳榮彬、柯定國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10
1年2月9日下午某時 許起 ,提供高雄市○○區○○段97、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比1,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翌日下午某時許起,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 韶方紅艷 、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場後,即單獨或結伴前往聚賭。因認被告柯定國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五、查被告柯定國陳稱其係被告陳榮彬請來幫忙看門把風的,且無收受報酬等語,與證人即被告陳榮彬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即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及曾南安亦均證稱被告柯定國係負責開門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定國有何賭博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相繩之,應無疑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柯定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9號被告陳榮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號柯定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號王朝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蘇登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28之3號黃大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陳清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許素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譚李月娥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林明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13巷57弄31號張州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黃見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里○○路○○號黃閔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曾秀梅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李金枝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戴勝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鄰蘆竹溝372號之6居高雄市○○區○村街11之4號5樓韶方紅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2號劉保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號吳瑋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林淑卿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林麗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路○○號6樓林進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曾南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田繼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里中路77之1號郭楊清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新庄巷100弄5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提供高雄市○○區○○段97、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比1,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聯絡之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翌日下午某時許起,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場後,即單獨或結伴前往聚賭。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取締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2顆、賭資1萬200元與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等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相片12幀足稽。核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陳榮彬與柯定國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陳榮彬與柯定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販論處,其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許素玉與林淑卿以外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請併予審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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