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原為夫妻(真實姓名均詳卷,二人於民國10
8年6月11日離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7年12月15日20時許,因不滿丁○○參與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之事,而在二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室之浴室內,與正為未成年子女丙○○吹整頭髮之丁○○發生口角衝突,嗣二人爭吵暫歇,遂前後離開浴室並行走在通往客廳之走道時,因在後之丁○○於行進間碰撞到乙○○身體,乙○○頓時甚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手肘撞擊丁○○之左上臂,致丁○○受有左上臂約8×5公分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曾向醫護人員陳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此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上開陳述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證人上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出
手傷害告訴人,我當時被告訴人碰撞後是自然轉身,雖有碰到告訴人,但不可能造成多大的傷害,我不認為告訴人左上臂的傷勢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一般遭人傷害、毆打所形成之傷勢不同,該傷勢應係告訴人自己捏造,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與證人即雙方未成年子女丙○○之證述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嗣二人於108年6月11日離婚,而
被告前於107年12月15日20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參與住家大樓管委會開會之事,而在住處主臥室浴室內與正為丙○○吹整頭髮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其等離開浴室行走在通往客廳之走道時,因在後之告訴人於行進間碰撞到被告身體,被告旋即轉身,且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且有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7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2月15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11307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
7年12月15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截圖及上址住處平面配置圖暨施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7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時,對於被告與
其在主臥室浴室內發生口角後,二人前後行走於通往客廳之走道時,因其不慎碰撞在前方之被告,被告即轉身以手肘撞擊其左上臂,並且口出「撞三小」(以台語發音)等語一事始終指證歷歷,且無二致。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一情,則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查,雖其中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左上臂挫瘀傷之面積為14.5×11.5公分,與檢傷照片所示經測量且明顯可見之挫瘀傷面積約為8×5公分部分尚有未符,則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傷勢面積之記載當係轉謄過程中之誤繕,並不影響告訴人於驗傷時左上臂確存有挫瘀傷之判斷,是告訴人於該日就診時,其左上臂位置有挫瘀傷之事實,自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種類及呈現之外觀,與一般女性之上臂內側肌膚如遭人刻意以徒手施加外力撞擊所可能造成之紅腫、挫傷或瘀傷等傷勢並無不符,且參之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前往就醫時,尚經現場醫護人員觀察到有哭泣、外觀呈現不安等情形,而告訴人就醫時之上開表現,亦與一般女子甫遭他人動手傷害,尤其係來自配偶所為時,通常會產生之難過、焦慮不安或頓感無措等情緒狀態相符。況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因管委會開會之事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並為此猶特地在告訴人忙於替丙○○吹整頭髮時前往浴室與告訴人爭吵,且不否認在通往客廳之走道時,被告手部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一情(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佐以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媽媽在浴室幫我吹頭髮,我是對著鏡子,吹到一半時爸爸走進來,對著媽媽的耳朵大吼,很大聲跟媽媽講話,爸爸在旁邊手好像輕輕碰到媽媽一下,爸爸說幹嘛碰他,後來爸爸就用手撞媽媽,還有用腳踢,我有看到爸爸用左手手肘推媽媽右手,腳的地方是媽媽說的,我沒有看到有沒有踢,爸爸在家裡面國語、台語都會講,爸爸會講「三小」(台語),何時會講則不一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而被告對證人丙○○上開證述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70頁),可徵證人丙○○所描述在浴室中之見聞並非虛構。而被告既在浴室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尚有提高音量及以手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則以被告上開客觀可見之行為舉止,已然顯示被告當時心中甚感不滿及憤怒,則被告在此種心境狀態下,復與告訴人在走道行進中遭告訴人自後碰撞,其主觀上更因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碰撞之情況下(見易字卷第63頁),如當下口出「撞三小」,且轉身刻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該部位皮膚組織受到上開種類之傷害,實未違反常情。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見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以手肘往後撞擊左上臂致受傷等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辯稱僅係轉身時不慎碰到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取。
⒊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與丙○○就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爭吵時,
另名未成年子女戊○○是否在浴室一節所為之證述不同,且丙○○就上開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異、被告如欲故意毆打告訴人,在浴室或主臥室更衣室即會為之、告訴人在浴室既歷經與被告間之口角及肢體推擠、腳踢等衝突,則在被告離開浴室後,理應關上浴室門或主臥室門,而非跟在被告身後,致在走道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定之訴訟等情為由,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影響或污染丙○○之證述等情形。
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因本案各自作證之過程中,證人丙○○均證稱其在走道上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部動來動去,並未目擊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之過程,而告訴人歷次作證時,就被告在通往客廳之走道上,有以手肘撞擊其左上臂,致其受有挫瘀傷之傷勢等屬本案基本且重要事實部分之陳述,均始終一致,且告訴人所述內容值堪採信之理由亦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與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爭吵時,另名未成年子女戊○○當時是否在浴室一節所為證詞尚非相同,丙○○前後之證述亦有歧異,然當時戊○○所在位置究竟為何,相較於告訴人在浴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又在走道遭被告以手肘攻擊一事,於本案而言實非重點,且在上開情境下,告訴人或丙○○之注意力當非落在戊○○身上,更未必能始終留意到戊○○係何時進入或何時離開浴室,故縱使告訴人及丙○○就戊○○當時所在位置之證述存有上開歧異,亦非不合常理,故辯護人以此否認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尚非可採,自亦不影響告訴人就前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雖已發生前述衝突,然被告是否即會
於此刻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尚涉及被告當下所受刺激程度、克制衝動之能力、傷害犯意形成之時點等諸多因素,故被告未在浴室即出手使告訴人成傷,與稍後是否會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或必然性存在,辯護人欲以此反推被告無在走道故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要屬率斷,亦非可取。
⑶告訴人雖與被告在浴室發生口角,且依告訴人及證人丙○○
所述,尚有肢體上之推擠、碰撞,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同住於上址住處,二人又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尚未一發不可收拾之情形下,衡情,不僅身為人母之告訴人,縱係被告本身,仍不免有對一般日常家庭生活事務或對子女之照護續為處理之需求,則告訴人於被告離開浴室後,亦隨後離開前往客廳,而未遠離或避開被告,原無悖於一般人情事理之處,辯護人竟以告訴人當下未採取逕自關上浴室門或主臥室門以將自己隔離之行為,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信,實屬無稽。
⑷再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定之訴
訟,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亦前往醫院驗傷,此距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6月11日兩願離婚後另衍生之監護權改定訴訟已有半年之久,且關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無之認定係依憑卷內既存之事證以為判斷,本不受二人事後另生之監護權訴訟影響,況證人丙○○於審判中已證稱:媽媽有告訴我今天到法院是要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就是說自己記得的事,而爸爸在過年後有見過我,我們有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去爸爸家時他會問我這些問題,他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說,來作證之前,爸爸媽媽都沒有告訴我要照著怎樣的內容講,不講會怎麼樣,我今天講的就是照我記得的內容來講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前均曾向證人丙○○提及為本案作證之事,然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或告訴人有對丙○○施加壓力,企圖影響或污染丙○○證述內容之情事,縱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爭吵時,戊○○是否在現場之證述前後不一,然造成此結果之原因,除前已敘及之關乎個人當下注意力所在一項外,原無法排除係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所致,故辯護人認告訴人係為達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而為上開不實證述,且刻意影響、污染丙○○之證詞云云,自為臆測,而屬無據,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天是有無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一節,因
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傷害一情係與事實相符,則無論告訴人關於報案與否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果。又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然派出所值班台員警並非醫療人員,依其職責內容,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所受理者係傷害案件,員警本未必會對報案人之傷勢予以檢視,況且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挫瘀傷,客觀上實屬輕微,而傷部又位在左上臂,加以案發當時為12月份,因衣物遮蔽之故,員警於受理報案時,如未見告訴人之傷勢亦非有悖情理,再者,本案已有告訴人前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故辯護人聲請傳喚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嗣捨棄傳喚),以查明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顯無必要,並予敘明。
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
上臂,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左上臂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經核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17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因大樓管委會之事而與告訴人在住家主臥室
浴室內發生口角衝突而感憤怒,且因此對稍後在前開走道上所生遭告訴人碰撞一事感到不滿,甚至主觀上認係告訴人故意所為,惟就整體法規範以及雙方為配偶關係而言,仍可期待被告採取理性、平和之方式妥為處理,避免雙方衝突延續或擴大,被告竟不思此途,率爾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左上臂,導致告訴人左上臂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易以肢體動作宣洩心中不滿之人格特質,所為自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貿易公司任職,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尚非素行惡劣之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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