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義富與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某室(真實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代號0000-00000
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述行為時間時為18歲以上、20歲未滿,下稱B女)為A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A女、B女之父。詎高義富竟為下列行為:
(一)B女於105年9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高義富與A女同居之上開處所找A女時,因A女尚未下班,B女遂在該處睡覺休息等候A女。高義富見僅2人獨處一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雙手伸入B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
B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B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高義富之雙手,惟因高義富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高義富更進而親吻B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B女口內,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因B女始終緊閉雙唇,高義富始作罷,並結束其猥褻行為。
(二)B女又於105年10月間某間14、15時許,欲至上開處所找
A女,因A女尚未下班,A女便囑託高義富先接送B女至上開處所休息,以等待A女下班。詎高義富又見僅2人獨處一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B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褲內,並解開B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B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高義富之雙手,惟因高義富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高義富再進而將其生殖器塞入B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三)高義富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2月3日起,陸續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女,對B女恫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供大眾觀看等加害B女名譽之事,致B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
B女無法承受該等壓力,遂將前情告知友人周○蓓,再經周○蓓告知A女,A女復告知C男,C男始帶同B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A女因得知高義富對B女性侵乙事,遂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與高義富分手,並搬回戶籍地居住。高義富心有不甘,竟⑴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持西瓜刀至A女住處,並佯稱欲找C男,致A女誤認為C男友人而開啟大門,A女開門後發現係高義富,即欲關門,惟仍遭高義富強行進入,高義富進入後即手持西瓜刀,並拉扯A女手臂,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A女行與其共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並致A女受有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腫等傷害,經A女藉故躲入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後, 高義富復 猛力撞擊、踹A女房門,致A女房間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⑵高義富因聽見A女撥打電話報警而欲離去之際,見A女將鑰匙1串(含住處及機車鑰匙)放置在客廳櫃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鑰匙1串後離去。
(五)高義富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⑴105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將拍攝其持槍枝及拉槍機動作之影像及聲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⑵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拍攝其正在製作炸彈的影像及聲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⑶106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將製作之汽油彈照片1張,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A女,並對A女恫稱:「
1條命配你4條命」、「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給A女,並對其恫稱:「有可能妳家門口,我會放東西在那裡」、「後面我還會再放東西到妳的房間,我會把窗戶打破」、「恁爸丟進去的那個,有可能爆炸而已阿」、「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把妳家轟掉」等語,以此等加害A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高義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其前揭中興路居所,使用2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枚爆裂物,各於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屬片及塑膠珠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用半透明塑膠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枚爆裂物及有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為使2枚爆裂物能瞬間同時產生作用,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並串接連結於2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合成1枚外型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七) 嗣經警 於106年1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高義富,經高義富同意搜索,而當場扣案上開土製爆裂物1組、西瓜刀1支、毒品吸食器1個、瓦斯鋼瓶8支、空氣槍1把(經鑑驗結果未達法定殺傷力標準)、給彈器1個(含鋼珠)、A女遭竊之鑰匙1串(已發還予A女)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C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B女、B女之姐A女、B女之父C男、B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B、友人周○蓓之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高義富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B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侵重訴字卷第88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侵重訴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高義富對事實欄一(四)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傳送LINE訊息予B女、事實欄一(四)所示抓A女之手及取走A女鑰匙1串、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影片而其拍攝、事實欄一(六)所示持有爆裂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恐嚇、強制、傷害、竊盜及製造爆裂物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並無沒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傳送LINE訊息時因生氣A女等人要其承認強制性交且提分手,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其沒有持西瓜刀至A女住處,又雖有抓A女之手,但並無傷害A女或強制A女與其共同離去之意,至於A女住家鑰匙1串,係A女要其拿走,所以其並非竊盜;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並非其傳送予A女,而係友人自行傳送,其並無恐嚇A女之故意;就事實欄一
(六)部分,爆裂物係友人製造後交由其持有,並非其所製造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1.B女於105年9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高義富與A女同居之上開處所找A女,並在該處睡覺休息等候A女下班。
高義富見狀將雙手伸入B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B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B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高義富之雙手,惟因高義富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高義富更進而親吻B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
B女口內,嗣因B女始終緊閉雙唇,高義富始作罷;又於
105年10月間某間14、15時許,B女又至上開處所休息等待A女下班,詎高義富又將手伸入B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褲內,並解開B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B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高義富之雙手,惟因高義富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高義富再進而將其生殖器塞入B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19頁;侵重訴緝卷第147-149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據檢察官提出A女之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堪補強其證述之證明力,是參以:
⑴被告於105年12月3日起,以A女之LINE帳號與B女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以先前影片尚未刪除為由,要求B女陪看影片、洗澡等等,B女並未否定影片內容非其本人,反而對被告百般懇求,希望被告能以合理條件交換刪除影片,被告更以要將2個影片公告開至網路乙事通知B女等節,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彌封袋內),是被告自稱握有2個影片,此核與B女指稱2次犯行次數相符,且被告所持有之影片,均足以使B女擔憂並願以條件交換刪除,若B女未曾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B女何需擔憂影片外洩對其有何不利之處,更無需以對己不利條件交換被告刪除影片,是此足徵B女所述有據。
⑵又經證人周○蓓於偵查中證稱: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並以影片脅迫乙事,係B女以LINE電話告知其,當時B女很無助、難過,也不敢跟別人講,後來B女受不了才告訴其,其聽完再去告知A女,此事之後,B女情緒變的低落、害怕人群等語(他字卷第56-57頁反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將B女送精神鑑定結果為:B女事發後曾出現再度經驗的現象:反覆痛苦夢境,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對前途悲觀等;持續過度警醒,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案主於本事件後約3-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4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59300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70頁),是本件案發後,B女之反應確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相近,此亦足徵B女所述為可採。
⑶綜觀上開各項情況證據足以補強B女證述而擔保其可信性,堪認B女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全盤否認上情,惟其於警詢時曾坦承親吻、觸摸胸部及口交等客觀事實,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有與B女親吻,且係B女主動,警詢時係有人要其這樣說,其會怕才會為如警詢之陳述云云(他字卷第31-32頁),然而審酌被告若未曾上開行為,警詢實無須就客觀事實部分予以坦承,反將自己陷於不利之情境;再參以被告曾傳送「妳昨天打那是什麼話,什麼叫做強姦啊!妳沒有反扛(應為「抗」之誤載)就不算是強姦好不好」之LINE訊息予B女(彌封袋內),更顯見雙方確實曾發生性行為無訛,此恰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再佐以被告係
B女姐姐A女之男友,本案係偶然前往A女與被告之同居處所,實難想像B女會主動投懷送抱之理,益見被告係以前揭強制之方式而對B女為猥褻、性交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自105年12月3日起,陸續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女,對B女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影片,倘B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2-19頁;侵重訴緝卷第147-1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彌封袋內),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係因生氣A女等人要其承認強制性交且提分手云云,然觀之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A女之帳號與B女對談,並向B女主動表示先前的影片未刪除,且12月最後一天,B女之家人會收到影片等語,隨後,被告則開始提出不合理條件如陪洗澡、看影片、給錢等以交換影片刪除,B女則一直懇求被告,並希望被告能以合理條件交換,是以,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對話之對象始終為B女,且未見被告有何因
A女要其承認強制性交且提分手而生氣之情形,再觀之被告於對話開始,即以將影片傳送予B女家人此一加害B女名譽之事,告知B女,顯見被告自始即欲以此事要脅B女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完全不合,而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四)所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無故侵入A女住宅,及毀損A女房間門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頁反面;侵重訴緝卷第153-15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雖否認曾持西瓜刀前往A女住處乙節,然此節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侵重訴緝卷第154頁),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扣得西瓜刀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26頁),再參酌A女與被告同居多時,對於被告平時所持有之西瓜刀應不至於誤認,綜合前情,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拉扯,有傷害A女之故意乙節,然經告訴人A女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霖園醫院就診,診療結果為: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腫等傷勢,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前揭傷勢均屬鈍挫傷或抓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行拉扯及閃避時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復參以,被告強行拉扯A女,自應可知悉以其體力、力氣之優勢,對A女拉扯時,自會對其身體造成或大或小之挫傷或抓傷,而被告仍持續為之,其主觀上具傷害
A女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4.復查,被告亦雖否認於A女住處有要求A女與其一同離去乙節,然此節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5頁反面;侵重訴緝卷第154頁),再衡以被告進入A女住處時,不僅手持西瓜刀作為恫嚇之手段,並有前揭強行拉扯A女成傷,且於A女躲入房間後,被告仍試圖破壞門鎖,是其所為,顯然已非單純與A女溝通,而係欲以前揭手持西瓜刀恫嚇、強拉A女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行與其共同離去此一無義務之事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另被告辯稱取走A女鑰匙1串係經A女指示,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取走之A女鑰匙1串中包含A女戶籍地住處鑰匙及機車鑰匙,而參酌被告與A女斯時已分手,A女並搬回戶籍地居住,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尋找A女時,尚需偽冒C男友人並伺機闖入A女住處,顯見A女於當時已欲與被告徹底斷絕往來,況且,被告當日闖入A女住處後,強行拉扯A女致A女躲入房間內,正常人於此情況下均會驚嚇不已,並害怕被告日後再闖入其住處,是依前揭情況,A女豈會再指示被告將其住處及機車鑰匙帶走,給予被告日後任意進出其住處之機會?從而,被告前揭抗辯,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故被告竊取A女鑰匙1串之事實,亦堪認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對於曾傳送事實欄一(五)之訊息乙節坦承在卷(侵重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9-8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一(五)⑶所示各語音訊息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106年1月1日傳送等語(侵重訴緝卷第227頁),核與證人A女最初於偵查時證述:106年1月1日經被告以LINE恐嚇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6頁),佐以上開訊息前後連貫,內容均係以製作炸彈炸A女全家等情事,是堪可認定傳送時間應為
106年1月1日同時所傳送無訛;至公訴意旨認前揭語音訊息分別為106年1月11日、6月11日某時許傳送云云,應係基於證人A女所提供檔案之檔名所為認定,然各該檔名實有可能受實際存檔時間所影響,本無從逕此據為傳送時間之認定,且其中6月11日之描述,已在案發後5個月,如被告於接受偵查之後仍為該恐嚇行為,衡情A女應會告知檢察官此情,然遍觀全卷,並無此部分之證據存在,益可見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2.另被告對事實欄一(五)所示影片部分,固坦承為其所錄製,惟否認係其傳送予A女云云,然查,就前揭影片內容經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均係由被告針對告訴人A女為之,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71-78頁;侵重訴緝卷第96、99-108頁),顯見其錄製影片之目的即在針對A女並發洩情緒,故被告若無意傳送予A女,又何需大費周章錄製影片?況被告雖陳稱係友人「阿屬」傳送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屬」其人之姓名、年籍等可資查證其人存在之資訊,且縱有「阿屬」其人,該人與A女亦無仇怨閒隙,何以會分數次將被告已錄置完成之影片傳送予A女,顯然與常理有違,亦徵被告前揭由「阿屬」傳送云云,實不足採,而堪認前揭影片均為被告所傳送予A女無誤。
3.被告另辯稱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所傳送之影片及訊息內容,被告分別傳送持槍及拉槍機、製作爆裂物、汽油彈成品等影像,再佐以「1條命配你4條命」、「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顆手榴彈的威力」、「有可能妳家門口,我會放東西在那裡」、「後面我還會再放東西到妳的房間,我會把窗戶打破」、「恁爸丟進去的那個,有可能爆炸而已阿」、「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把妳家轟掉」等訊息,堪認係對A女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且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A女之事實無訛。
(五)事實欄一(六)所示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
1.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使用2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枚爆裂物,各於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屬片及塑膠珠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用半透明塑膠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枚爆裂物及有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為使2枚爆裂物能瞬間同時產生作用,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並串接連結於2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合成1枚外型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經將該枚爆裂物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2次爆炸聲響,除造成測試用紙箱上端受爆炸衝擊破損外,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亦因爆炸結果造成劇烈燃燒,將整個測試用紙箱燃燒殆盡,僅剩餘紙箱底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3400285號鑑定書、106年
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7637號鑑驗通知書、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67654號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偵字卷第56-68頁),是堪予認定扣案之爆裂物1枚實具有殺傷力乙節。
2.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爆裂物為其製作乙節,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傳送予證人A女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0854.mp4)之結果:1.被告拍攝畫面中有圓桶狀物品、鋼珠等其他材料。2.被告旁白稱:「我知道你不信啦,我都準備好了、東西,我知道你不信啦,你爸(臺語)就給你看,不要以為我什麼都不會用,那天就會知道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參(侵重訴緝卷第96、99-108頁),並經被告於勘驗時自承:影片中的聲音為其無誤,影片係在製造爆裂物時拍攝的等語(侵重訴緝卷第97頁),再佐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亦有「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LINE訊息及被告陳述,堪認扣案爆裂物係被告自行製造無訛,被告辯稱係友人「阿屬」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法律有下述修正:
1.刑法第277條、第32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數額;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從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2.刑法第304、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為300元、300元、300元、5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
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則分別修正為9,000元、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欄一(四)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四)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⑴所示持刀脅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依前揭認定,被告手持西瓜刀之目的係在迫使A女與其共同離去,縱有恐嚇行為,亦屬強制之手段,僅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其所犯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就事實欄一(四)⑴所犯傷害、強制未遂、就事實欄一(五)所犯恐嚇等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罪數:
1.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五)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B女、A女為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
2.被告就事實欄一(四)⑴所為之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損各罪,均係出於使A女與其一同離去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又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四)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一(四)⑴所示之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想像競合,惟就事實欄一(四)⑴部分係被告欲使A女協同離去而為之單一犯意數個舉動,然竊取A女住處鑰匙,則係聽聞A女報案後,方臨時起意拿取,堪認兩者之犯意迥異、行為互殊,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4.綜上,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恐嚇(共2罪)、傷害、竊盜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一逞私慾,對B女為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再進而佯以性愛影片恐嚇B女,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嗣因與A女分手後,心有不甘,不循正當方式處理情緒,竟陸續以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竊盜等非法方式造成A女身心均受有不小之傷害,復多次傳送恐嚇之訊息使A女更加畏懼,其後更進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並持以自重,顯然漠視法秩序,且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意志;所為均值得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對多數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猶飾詞否認,未見犯後有何悔改之意,再參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爆裂物1顆,雖經鑑定有殺傷力,然因實施試爆,火藥及汽油部分業因爆炸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分別裂解碎片,已不具子爆裂物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二卷第1頁反面-2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四)⑴所犯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鑰匙1串,為A女所有,並業經發還予A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其餘扣案如毒品吸食器1個、瓦斯鋼瓶8支、空氣槍1把(經鑑驗結果為無殺傷力)、給彈器1個(含鋼珠)等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義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至A女與C男前開戶籍地住處,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該處發射鋼珠,致上開住宅窗戶遭擊破5個洞,而毀損C男所有之窗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A女、C男之證述、C男前開戶籍地住處照片11張、扣案之瓦斯鋼瓶、空氣槍及給彈器(含鋼珠)等為其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前揭時間未前往A女、C男住處,不知該處窗戶毀損為何人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本件A女、C男住處窗戶遭人以鋼珠射擊致破損,現場並遺留鋼珠2顆等情,有告訴人A女、C男之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處所之照片11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空氣槍擊破窗戶云云;雖現場所遺留鋼珠2顆,與被告住處扣案之鋼珠相似,惟空氣槍之鋼珠為工廠制式製作而成,規格統一,且購買容易,故空氣槍之鋼珠並無特徵可資區別,是縱使現場遺留之鋼珠與扣案者相符,亦不能以此遽認即為被告所為;縱認本件案發前,告訴人A女、C男一家人僅與被告結怨而有毀損動機存在,然縱觀全卷資料,並無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前往或行經A女、C男住處附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本案既因無被告在現場出現之證據予以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訴訟法理,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犯案動機,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毀損罪嫌,則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
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事實│主文││號│││├─┼───────────┼───────────────────┤│1│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高義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高義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3│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高義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⑴所示事│高義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四)⑵所示事│高義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五)所示事實│高義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六)所示事實│高義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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