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鈺鏞選任辯護人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鈺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昱廷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董鈺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現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前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董鈺鏞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見李昱廷前來找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女兒 林子岑 時,因故與李昱廷發生口角,竟自其住處取出長刀,而李昱廷見狀,雖立刻跑離董鈺鏞居處,然董鈺鏞卻基於傷害犯意,持刀追至巷子,並在巷內朝李昱廷身體揮砍,造成李昱廷受有左食指壓砸傷併指神經斷裂、左無名指撕裂傷併淺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小指撕脫傷併指神經斷裂、左手、拇指及中指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側伸腕肌肉斷裂、左額部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昱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鈺鏞固坦承有持刀朝李昱廷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出於防衛,因為李昱廷到伊家敲門,伊開門後他就一直辱罵伊,還拿安全帽攻擊伊,所以伊就拿刀出來,但是伊是用刀背砍他,伊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流血,伊知道對方手有受傷,但是伊並沒有攻擊他的手,李昱廷是一手拿安全帽,一手要抓伊,要用安全帽攻擊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昱廷指述綦詳,並有李昱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拍攝李昱廷受傷情形之照片、攝得被告持刀在巷子內追逐李昱廷之監視錄影檔案、員警錄有李昱廷受傷情形之錄影檔案以及擷取上開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並有長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拍攝該長刀之照片附卷可佐。雖被告董鈺鏞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且是用刀背砍他云云。惟證人李昱廷供稱:伊因為被董鈺鏞追砍倒地,故以安全帽及出腳將他推開,伊才得以離開等語;且審酌證人李昱廷受傷之情形,倘被告僅係以刀背揮砍李昱廷,而李昱廷之安全帽亦足以阻擋,李昱廷當不致受有上開傷害;況李昱廷於跑離被告居處後,被告董鈺鏞仍持刀在後一路追逐李昱廷,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持刀揮砍李昱廷當時,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董鈺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長刀一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云云,惟刑法上所規定之殺人未遂罪,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受害人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並審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昱廷所受之傷勢,除左額部及右膝撕裂傷外,均集中在左手處,且其傷勢並無致命之虞。而告訴人李昱廷亦稱:董鈺鏞僅追到巷口,並無繼續追殺等語。則被告董鈺鏞持刀揮砍李昱廷當時,應非出於殺人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同一,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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