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議人 謝諒 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erMAFCorp.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異議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相 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月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已於民國89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異議人 謝諒獲 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並已通知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亦裁定異議人謝諒獲代異議人菲力公司承當該訴訟,而相對人明知異議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為異議人菲力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於聲請狀竟故意不列異議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而通知之,又103年2月25日異議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亦將債權讓與異議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erMAFCorp.(下稱HKST)、異議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一心事務所)、謝諒獲與A、B、C、D、E、F、G、H。而異議人菲力公司、謝諒獲於99年2月5日之前,甚直至103年5月20日均持續行使權利,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菲力公司而未催告異議人,自屬無效,況相對人提存時異議人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玉麟 ,原處分竟列簡正雄,送達亦不合法;另提存時之債務人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又名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處分之聲請人即債務人竟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提存及返還個體不同,亦不得取回,是原處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㈠異議人菲力公司不服原處分,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然
查,菲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簡正雄,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稽,且與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所載相同,應堪認定,是異議人關於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之記載,要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菲力公司前以相對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美金51萬2,947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乃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異議人菲力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異議人菲力公司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確定在案,又異議人菲力公司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執行事件之95年3月17日庭訊與相對人合意上開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萬71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核發收取命令,使異議人菲力公司得自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中收取36萬7,239元(已扣除異議人菲力公司收取相對人於第三人之存款3,476元),尚餘擔保金113萬3,76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9年1月29日聲請本院催告異議人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通知異議人菲力公司於文到21日就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即於103年5月16日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系爭擔保金返還,原處分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菲力公司登記之公司址,異議人菲力公司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405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再前案迭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5年1月29日104年抗字第1397號駁回其抗告(已不得抗告)、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駁回其抗告(對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所提抗告)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菲力公司於103年11月4日異議狀列異議人謝諒獲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記載簡正雄為法定代理人,亦可徵本院前開關於異議人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簡正雄所為認定無訛,則菲力公司於108年5月29日具狀再次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附民事(31)聲請等狀】,顯然已逾原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菲力公司業將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
謝謝事務所,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謝諒獲代異議人菲力公司承當該訴訟,嗣異議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於103年2月25日亦將債權讓與異議人HKST、一心事務所,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菲力公司行使權利,自屬無效等節。惟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見異議人菲力公司固於99年8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金額合計至少美金2億5,023萬3,228元(包括美金8,289萬8,129元之3倍、美金153萬8,841元之3倍、美金51萬2,947元之3倍)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惟依該債權讓與書記載「茲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月股之全部債權(不含債務或負擔)讓與於謝諒獲」等語(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卷㈡第249至253頁),尚難認包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此亦經前案歷審裁定認定在案。另異議人在本件異議程序於108年7月2日、109年12月23日雖分別具狀提出載有製作日期為89年1月1日、89年12月31日,內容分別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它被告、債務人、第3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井強反擔保:89存2736,台灣境內全部案號;不含菲力債務及負擔)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並以閱讀本債權讓與書、本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決定函,與其他各種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第3人,及大眾」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事聲卷第440頁,下稱89年1月1日債權讓與書)、「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它被告、債務人、第3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井強反擔保:89存2736,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
uspast,current,andfuturerights,privileges,andclaims,ofanykind,台灣境內全部案號;不含菲力債務及負擔,不含anytypeofdebts,encumbrances,mortages,interali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並以閱讀本債權讓與書、本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決定函,與其他各種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第3人,及大眾」之債權讓與書(見事聲更一卷第445頁,下稱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惟本院係於89年5月10日方為系爭裁定,相對人亦於89年10月18日始提存擔保金,有前案卷宗所附之系爭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6至13頁),則89年1月1日既未有系爭裁定,異議人菲力公司於89年1月1日自無任何對相對人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異議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是89年1月1日債權讓與書難謂有何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異議人菲力公司倘於89年12月31日即將包含對相對人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等一切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異議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於系爭本案審理時應即可聲明承當訴訟,甚者,異議人謝諒獲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中亦為異議人,並提出債權讓與之主張,其於前案自應提出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以茲證明其確已受讓對系爭擔保金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豈有於前案異議及抗告程序均遭駁回後,於109年方為提出之理,實與常情有悖,難信異議人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確有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異議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HK
ST、一心事務所。基此,異議人謝諒獲、HKST、一心事務所就原處分難謂得承當菲力公司地位,則異議人謝諒獲、HKST、一心事務所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其等所提出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