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2、7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前,徒手竊取 魏張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車1輛(業經發還魏張標)得手。嗣魏張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於111年4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吳記甘蔗汁店前,徒手竊取店主 萬紀威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火爐具1個(業經發還萬紀威)得手。 嗣萬紀威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輪車1輛、火爐具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第1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第10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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