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謝宏彬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