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選任辯護人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佑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賴彥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沿內側車道左轉駛至;詎陳建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60公里),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賴彥伯亦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建佑超速行駛,及無視當時南青路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賴彥伯亦疏未注意未從南青路兩段式左轉至富華路而逕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而貿然直接左轉通過,致賴彥伯發現甲車時,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乙車右側車身遭甲車左前車頭撞擊,賴彥伯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肢體變形、右下肢肢體變形、雙側耳漏、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彥伯之弟 賴彥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4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莊育維 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建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莊育維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莊育維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莊育維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尚非可採。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0000○○○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非對具體個案之紀錄,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證人莊育維警詢證述外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伊未闖紅燈,利台貨運貨車(下稱利台貨車)遮住視線致伊無法看到被害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於105年4月23日上午駕車超
速行經南青路與富華路2段路口處,撞擊賴彥伯人車,賴彥伯送醫不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字卷第3至4頁、第47至48頁),核於證人莊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國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該路段速限、禁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誌及標線之google照片、地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16頁、第18至38頁、第42頁、第50至56頁、第69至7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1至66-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莊育維於南青路左轉富華路綠燈亮起時(往南崁方向直
行為紅燈)起步不久,被告從右後方急駛而來並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證人莊育維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第81至8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在105年4月23日上午8點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富華路口是否有目擊一場大貨車撞機車的死亡車禍?)有。(你當時是在哪一條路哪一個車道上?)南青路的快車道上。(南青路的哪一個車道上?)最內側。(南青路的快車道有幾個?)有兩個快車道。(《請求提示105年度相字第713號卷第20頁的現場圖》現場快車道有三道,你當時是在哪一道?)最內道即左轉車道。(是否是你在上面簽名的地方?)是。我在最內線準備左轉的車道,並且我有寫我的車號在上面」、「(你前方有無車輛?)有,有一台物流的車,他也是要左轉,我是第二台車。(你當時在該路口的號誌,是什麼樣的燈號?)該路段燈號綠燈有直行綠燈跟左右轉箭頭的綠燈,而我是在直行燈為紅燈時,同時左轉綠燈號亮起時我才左轉的。(你在起步之前,被告的車輛是否在你的視線中?)不在我視線內,我起步時沒有看到他。被告在我的右後方過來。(問你跟被告是否在同一車道?)是同方向但是不同車道。我是在內側車道。(請你詳細敘述你目擊的車禍經過。)當時直行是綠燈但是左轉綠燈還沒有亮起所以我就在停等線上等左轉綠燈亮起,這時候有一輛左轉車已經先行到交叉路中央要左轉,等到直行燈號轉為紅燈,接著左轉綠燈亮起,在待轉區的物流車先啟動,我就跟著起步,駛出停止線,往左轉一點點的時候,我就看到一輛摩托車從我的車頭前方向我的右方駛過去,沒多久我就聽到右方傳來碰撞聲,我就轉頭往右邊看,看到摩托車跟人已經倒在地上,還有撞那台摩托車的車輛已經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停在車道上。(你在事故前,你發現那台摩托車時,那台摩托車大概距離你多遠?)在我前面沒有幾公尺……」、「(……那所以你是先看到碰撞的過程還是先聽到碰撞聲音?)先聽到聲音再轉頭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
⒉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08
:51:40,一台汽車進入畫面,由南青路內側車道直行左轉富華路二段,後方緊接數輛汽車直行左轉,08:52:00,富華路二段……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號誌,08:52:25,號誌轉為黃燈,08:52:28,號誌轉為紅燈,08:53:03,利台貨運大貨車於南青路北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內停待左轉,08:54:07,利台貨運大貨車起步欲左轉彎,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南青路中央分向設施右側行駛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08:54:08,上開機車跨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彎車頭朝東往富華路二段,08:54:10,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將左腳放下觸地,利台大貨車在被害人右後方,08:54:11,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南青路往南坎方向進入交岔路口隨即與上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08:54:
12,被告營業大貨車駛出錄影畫面,交岔路口內出現飛散之散落物及倒臥之被害人,08:54:30,號誌轉為綠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
⒊又當日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桃園市0000○○○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記載時段上午7點至8點,時制計畫為1,時相一(指南青路直行及側車道直行及右轉)綠燈88秒、行閃
5秒、黃燈5秒、紅燈2秒;時相二(指南青路左轉車道左轉富華路)綠燈10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三(指富華路直行及左右轉)綠燈20秒、行閃5秒、黃燈
3秒、紅燈2秒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⒋經交叉比對上開勘驗結果及該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足認上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2:00起至08:52:29止為時相三;08:52:30起至08:54:09止為時相一;08:54:10起至08:
54:29為時相二;08:54:30起至08:54:59為時相三,又
08:52:30起至08:54:09止時相一部分,可細分08:52:30至08:53:57止為綠燈、08:53:58起至08:54:02止為綠燈行閃、08:54:03至08:54:07止為黃燈、08:54:08起至08:54:09為紅燈(以上秒數均係連本數計算)。是就被告所直行之南青路而言,在08:54:08時前方直行號誌已亮起紅燈至到08:54:59止均會是紅燈狀態。
⒌另外被告自承其行車時速為七十多公里(見相字卷第3頁反
面),若以行車時速70公里計算,換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9.4公尺,又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與富華路口行車停止線至本案車輛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為23.3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09538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上開距離換算被告行車時間約1.2秒,而兩車撞擊時為08:54:
11,則被告車輛車頭約在08:54:9.8越過停止線,其後車身亦通過停止線,又在08:54:08時前方直行號誌既亮起紅燈且長達52秒,被告車輛在穿越停止線前即8時54分9秒許前方號誌自係紅燈,被告車輛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要屬闖越紅燈,至於行車時速超過70公里即七十多公里,其從停止線至刮地痕所需行車時間更短,更會在08:54:
9.8之後始通過停止線,更屬闖紅燈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記載「即推測於時相一結束時由黃燈轉為全紅時段陳建佑營大貨車仍未駛過停止線」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4頁反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稱下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記載「顯然陳車(指被告所駕車輛)於黃燈轉紅燈時仍未行駛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⒍被告雖復辯稱其視線遭前方左轉車道之利台貨車阻礙致無法
看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係駕駛於中間車道,而利台貨車係駕駛於內側左轉車道,兩者之車道不同,被告正前方視線並無阻礙,被告前方視線得以看見其直行車道紅綠燈號誌並無疑義。又利台貨車既無阻礙被告得以看見前方紅綠燈號誌之視線或對於行車速限之認知,縱被告之視線因利台貨車阻礙而無法看見被害人,惟既無解被告有闖紅燈、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難謂被告有不能遵守直行紅綠燈號誌及行車速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行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位於南青路與富華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南青路內側車道亦禁行機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有禁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誌、標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1至66-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南青路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富華路2段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卻從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逕自左轉富華路2段,致遭被告車輛撞擊,足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相較被告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僅屬肇事次因。至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㈣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為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並於
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人車,被告送醫不治等情已見前述,倘被告如無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自不致有被害結果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上開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以及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覆議意見記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分別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51頁),就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部分亦同本院之前揭認定,至於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原因部分,以及未述及被告有超速行駛部分,則與本院前述認定不同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頁反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