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健 君告訴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李凌 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健君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李凌權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 楊文明 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委任代理人蔡勝雄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李凌權與楊 筑媗 (另行起訴)、 李偊榛 (另行起訴)、 劉千鳳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至104年11月之期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對聲請人楊健君施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李凌權或李偊榛之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 楊筑媗 ,惟事後僅收到部份禮券及手機,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凌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李凌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我跟楊筑媗是朋友,我之前曾經幫她買過奶粉、轉骨湯,她曾匯錢給我,都是一些小錢,後來楊筑媗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去幫她領錢,總共2次,我都是中午去領錢就交給她,我問是誰的錢,她說是朋友的錢,我沒有印象有幫楊筑媗傳過假冒券商的簡訊等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凌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聲請人指述其於104年1月7日、1月9日依楊筑媗指示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入被告李凌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3、然查:
⑴、聲請人提出所謂楊筑媗聲稱為券商使用門號之相關簡訊翻
拍畫面,包括:⑴標註「卷商劉2」(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發送簡訊之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起105年1月20日止,簡訊內容大致係向聲請人表示係楊筑媗之券商,保證會出券或會協助退款等節;⑵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畫面,發送簡訊之時間為104年6月20日,簡訊內容大致係向聲請人表示係楊筑媗之券商,楊筑媗合約去年已到期,要由聲請人承接等節。⑶標註「黃」(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發送簡訊之時間為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均是聲請人單方傳送之簡訊,內容大致上是向「黃小姐」要求退款,並稱會提告等節。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分別為被告李凌權及李偊榛,據同案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供稱:0905那隻都是我傳的,0976那隻有請被告李凌權幫忙傳過1次簡訊,她只是照著我說的內容打,這是104年6月左右的事情等語,是被告李凌權曾於104年6月受楊筑媗所託傳送假冒券商之訊息與聲請人楊健君一節應堪認定。
⑵、聲請人再提出其與劉千鳳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李凌權為券
商「 爆姐 」,但該對話紀錄中劉千鳳稱楊筑媗懷孕期間都直接在車上點好拿上去,楊筑媗再來拿,之後聲請人詢問:「她有交給誰嗎?」等語,劉千鳳稱:「爆姐」等語,但劉千鳳又稱:「我說過車上的是爆姐,但我不知道她跟你的有關係,是你讓我聯想的」等語,而同案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供稱:「爆姐」是被告李凌權,劉千鳳沒有幫忙收錢,只有交付禮券,我曾騙聲請人被告李凌權是大潤發的券商,要他直接匯款過,我則向被告李凌權說我向他人借款,請她幫忙領出來給我,都是我們一起去,她下車領,領好直接給我,她不知道我這樣賣禮券等語。而被告李凌權於104年1月7日13時44分許、1月9日12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月7日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0萬元)、130萬元一情,有被告李凌權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劉千鳳並未直接交付款項或禮券予被告李凌權,實難僅憑上開對話認被告李凌權確有參與詐騙。
⑶、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凌權曾借帳
戶予楊筑媗,且事後曾經為楊筑媗傳送假冒券商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但尚難僅憑此此認被告李凌權於104年1月7日及1月9日出借其永豐銀行帳戶供楊筑媗匯款時即知楊筑媗販售低價禮券遂行詐騙。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第33
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本件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手之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及130萬元,另有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0萬元,此等金額非低(累計已逾260萬元),明顯均與先前被告所稱幫共同被告楊筑媗(另行提起公訴)處理之小錢不同,而被告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作為金錢使用而金額非低,且於數日內即處理近300萬元之款項,是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楊筑媗供犯罪之用本即有疑,而於同案偵查中亦有被告提供其配偶 陳建聲 帳戶供被害人 王宥筑 匯款78萬元使用,被告豈能僅因單純友情即提供帳戶而辯稱不知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㈡本案聲請人遭詐騙之禮券現金交付予共同被告劉千鳳後,聲請人曾詢問關於現金交付予何人之過程,「她有交給誰嗎?」(劉千鳳回:爆姐),而楊筑媗亦於原署偵查中陳述:「爆姐」是被告,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7日13時44分、1月9日12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120萬(1月7日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0萬元)、130萬元,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既為被告曾借帳戶予楊筑媗,且曾為楊筑媗傳送假冒券商簡訊予聲請人之認定,而於原署偵查中亦確認被告為「爆姐」,其帳戶內曾有聲請人匯款並由其於2日內提領260萬元現款,是被告應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曾經手鉅額款項,期間亦曾協助楊筑媗提領款項,亦曾因禮券事宜假冒券商而與聲請人傳送簡訊及電話通聯,若其真的事不關己何需如此?被告犯行已甚明確,詎原檢察官不察,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云云。
2、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與聲請人所告訴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理由詳盡允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卷查:①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我跟楊
筑媗是朋友,我之前曾經幫她買過奶粉、轉骨湯,她曾匯錢給我,都是一些小錢,後來楊筑媗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去幫她領錢,總共2次,我都是中午去領錢就交給她,我問是誰的錢,她說是朋友的錢,我沒有印象有幫楊筑媗傳過假冒券商的簡訊等語。
②聲請人提出所謂楊筑媗聲稱為券商使用門號之相關簡訊翻
拍畫面,包括:標註「卷商劉2」(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發送簡訊之時間為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簡訊內容大致係向聲請人表示係楊筑媗之券商,保證會出券或會協助退款等節;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畫面,發送簡訊之時間為104年6月20日,簡訊內容大致係向聲請人表示係楊筑媗之券商,楊筑媗合約去年已到期,要由聲請人承接等節;標註「黃」(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發送簡訊之時間為自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均是聲請人單方傳送之簡訊,內容大致上是向「黃小姐」要求退款,並稱會提告等節。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偊榛(另行提起公訴),據楊筑媗於原署查中供稱:0905那隻電話都是我傳的,0976那隻電話有請被告幫忙傳過1次簡訊,她只是照著我說的內容打,這是104年6月左右的事情等語,是被告曾於104年6月受楊筑媗所託傳送假冒券商之訊息與聲請人一節應堪認定。
③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劉千鳳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
券商「爆姐」但該對話紀錄中劉千鳳稱楊筑媗懷孕期間都直接在車上點好拿上去,楊筑媗再來拿,之後聲請人詢問:「她有交給誰嗎?」等語,劉千鳳稱:「爆姐」等語,但劉千鳳又稱:「我說過車上的是爆姐,但我不知道她跟妳的有關係,是妳讓我聯想的」等語,而楊筑媗於原署偵查中供稱:「爆姐」是被告,劉千鳳沒有幫忙收錢,只有交付禮券,我曾騙聲請人被告是大潤發的券商,要他直接匯款過,我則向被告說我向他人借款,請她幫忙領出來給我,都是我們一起去,她下車領,領好直接給我,她不知道我這樣賣禮券等語。而被告於104年1月7日13時44分許、1月9日12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120萬元(1月7日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0萬元)、130萬元等情,固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依上開對話內容,劉千鳳並未直接交付款項或禮券予被告,實難僅憑上開對話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禮券等語(參看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37頁訊問筆錄)。
④針對聲請人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作為金錢使用而
金額非低,且於數日內即處理近300萬元之款項,是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楊筑媗供犯罪之用本即有疑,而於同案偵查中亦有被告提供其配偶陳建聲帳戶供被害人王宥筑匯款78萬元使用,被告豈能僅因單純友情即提供帳戶而辯稱不知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一節,惟查,楊筑媗於原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作證:我騙聲請人說被告是大潤發券商,我就叫聲請人直接匯款過去,我就是跟被告說我跟人借錢,請被告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沒有在賣禮券,我有請被告傳過0912這隻電話,我用易付卡手機傳出去,我有請被告跟聲請人說她是券商,被告有問我為何要這樣講,我說反正我會弄好,妳不用擔心,0976這支電話是我傳的,我按的;0905這隻電話這麼多簡訊內容都是我傳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假冒她名義是券商;我都是跟被告講說人家借我錢,請被告幫我領出來,我會用被告帳戶是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我請被告幫我傳這些簡訊出去,我就是將內容唸給被告,就是傳給聲請人,就是一通比較長的簡訊;匯款到被告帳戶後的錢,我全部領出來去百貨公司買禮券;當天匯款進來,我當天就跟被告一起去領錢,被告並不知道我這個是禮券的錢,我跟被告說是我跟親戚借的錢,我也是叫王宥筑匯款到被告老公的帳戶,被告並不知道我用低價賣禮券,被告知道禮券是從我這邊出的,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是用賣低買高的方式來向聲請人詐騙金錢;被告只是去幫聲請人收錢,聲請人問她可以收到多少錢當面交付,被告沒有多問,我是跟被告說我是跟親戚借的,被告也搞不清楚狀況,我當時跟王宥筑是用券商的帳戶,我跟被告說是朋友匯款,你就幫我領起來給我,沒有多說什麼,我叫被告幫我辦易付卡手機,我自己傳簡訊予聲請人,只有1則簡訊是我請被告幫忙傳的;被告並不知道我用低價去賣禮券的事情,被告知道我是用折扣賣禮券,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拿不到貨(禮券);我沒有將聲請人給的錢交給被告(爆姊);我都是跟被告說我會好好做,妳不用擔心,我不想去扛什麼,被告確實沒有跟我共同怎樣,我借用被告跟她老公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拿任何好處,被告老公帳戶的78萬元是被告用提款卡領的,然後交給我,我請被告幫我傳訊予聲請人,被告當時並不清楚我在騙聲請人,當時被告還不清楚,被告是105年3月份,當時聲請人去找被告,被告才知道這些狀況等語(參看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20、21、22、25、27、
29、46、47、48、49、50頁訊問筆錄),足見楊筑媗自始至終均否認被告參與其詐騙聲請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⑤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帳戶予楊筑媗,且事
後曾經為楊筑媗傳送假冒券商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但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及1月9日出借其永豐銀行帳戶供楊筑媗匯款時,即知楊筑媗販售低價禮券遂行詐騙,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
⑶、矧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臻於確信其犯罪之相當程度,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之原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⑷、細繹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
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亦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均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經核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即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被告李凌權共同與上開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告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核其等所為,本已觸犯該罪嫌,然卻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並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見聲證2),實難甘服!惟其餘同案被告楊筑媗、 李禹榛 、 徐永旭 及劉千鳳則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聲證3),現亦由鈞院106年訴字第590號心股承審中。
(二)就本案被告所涉罪嫌部分:
1、被告自承其與共同被告楊筑媗為朋友,之前曾幫楊筑媗買過奶粉、轉骨湯,她曾匯款給我,都是一些小錢,後來楊筑媗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她去領錢,總共2次(見聲證2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二、第3-5行參照),之後1月7日就有一筆130萬元,她要我幫她領出來,之後1月9日又是130萬元,我也是領出來交給她(見聲證6,10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8頁,即偵查卷第93頁第五個問答),而共同被告楊筑媗及劉千鳳均指稱被告李凌權為卷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她們為什麼要這樣講(見聲證6,10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8頁即偵查卷第93頁倒數第二個問答)。而被告李凌權亦曾以0000000000門號自稱其為楊筑媗之卷商,並為「楊筑媗合約於去年到期,而去年她有提供您的資料,由您承接她後面合約的部份,目前我們主管已確定在今年7/24您來簽約,當天上午會通知您時間,至於保證金部份,承接楊筑媗部份,您只需備雙證件即可,詳細內容當天詳談」等內容(見聲證7,同聲證4第一頁,偵卷第54、197頁參照),且被告李凌權亦於偵查中承認有幫被告楊筑媗經手提領騙取聲請人因禮券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經查被告經手之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及130萬元,另有被告李凌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十萬元,此等金額非低(累計已逾260萬元)明顯均與先前被告所稱幫楊筑媗處理之小錢不同,而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作為金錢使用而金額非低,且於數日內即處理近三百萬元之款項,被告李凌權對於提供帳戶予共同被告楊筑媗供犯罪之用本即有疑,而於同案偵查中亦有被告李凌權提供其配偶陳建聲帳戶供被害人王宥筑匯款78萬元使用(見聲證3,起訴書第20頁附表一編號18參照),豈能僅因單純友情即提供帳戶而辯稱不知情,是關於其等有無與被告楊筑媗往來及情形為何,此等攸關罪刑是否成立及二人間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之事證,並未就金融帳戶往來進行任何調查,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就此僅憑共同被告及共犯楊筑媗片面供述,未予進一步調查及未審認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連同自己配偶 陳振聲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告亦自己亦先後由該帳戶內短短數日內即提領120萬,130萬元及10萬元ATM提領共計260萬元之鉅款,何以能僅因共犯楊筑媗片面供述即推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縱非詐欺共犯,亦容有成立詐欺幫助犯之嫌,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犯罪偵查起訴與否之審查有誤,實應藉由交付審判程序以為調查審認!
2、原處分既已查詢聲請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凌權所申請並為其所使用,而聲請人前所提供之簡訊明載:「被告向聲請人傳送其為楊筑媗之卷商,楊筑媗合約去年到期,要由聲請人承接等情,內容如下:「楊健君先生我是楊筑媗的卷商,敝姓劉,楊筑媗的合約於去已到期,而去年她有提供您的資料,由您承接她後面合約部份,目前我們主管已確定在今年7/24您來簽約,當天上午會通知您時間,至於保證金部份,承接楊筑媗部份,您只需備雙證件即可,詳細內容當天詳談,謝謝!祝您佳節愉快!劉小姐」(見聲證7同聲證4,同偵卷第54及197頁參照),聲請人並曾補充曾與被告李凌權電話通聯,曾聽過她的聲音,並曾提供數則簡訊給檢察官審認,而傳送簡訊不只一次,上開簡訊係由被告傳送給聲請人則被告李凌權明知楊筑媗有買賣禮券情事,亦曾多次傳訊息給聲請人稱其為卷商,甚而被告帳戶內有聲請人匯款260萬元,且上開被告復提供配偶陳建聲帳戶給共犯楊筑媗使用,並作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等事實,理應能為推認其為共犯或幫助詐欺之事實甚明,惜高檢署處分書僅照抄原處分被告曾於104年6月受楊筑媗所託傳送假冒卷商之訊息予聲請人而疏於審認相關卷證之合理性,若被告對被告楊筑媗等共犯不知情,何以仍參與共犯間詐欺甚而協助其提領260萬元鉅額款項,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然原處分卻反審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事證仍認罪嫌不足,亦未推敲被告李凌權及楊筑媗間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推敲其證述之合理性,即為相關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對照實情,實嫌速斷。
再者,被告李凌權於傳訊給聲請人之訊息亦刻意隱匿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謊稱其姓「劉」,並稱「目前我們主管已確定在今年7/24您來簽約,當天上午會通知您時間,至於保證金部份,您只需備妥雙證件即可,詳細內容當天詳談」(見聲證4,聲請人前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簡訊文字紀錄,同偵卷第54及197頁),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此等未曾審認或駁斥,原偵查並未完備,對於已明之事證之證據取捨及推認於法有違,本案被告既有受過高等教育,於政府及金融機構亦有大肆宣導關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帳騙可能構成詐欺共犯之訊息,二人若未深交或利害攸關非親非故何以願意提供帳戶甚而協助提領鉅額款項,被告李凌權前亦曾於 台積電 任職,何以其辭去工作而尚能維持優渥生活,提供帳戶本即存有相當風險,更何況被告李凌權尚提供其配偶帳戶供楊筑媗使用,亦曾於短短數日內提領自身帳戶內260萬元現金,豈能以幫忙被告轉錢被告即可以輕易推諉刑責,原偵查階段就此未能查悉並進一步為調查即採摘共犯楊筑媗迴護被告之片面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實有調查未竟之違誤,其所為相關推認亦明顯背離事理及經驗法則,應藉由交付審判以為糾正。
3、另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楊筑媗關於「(0976電話李凌權有無幫你假冒過卷商跟楊健君通過話?)我有請李凌權假冒過券商,但是李凌權說不要,但我有請李凌權幫我傳過一通簡訊假裝是卷商」,「(所以李凌權有幫你傳過簡訊?)易付卡有一支號碼是我拜託李凌權幫我聲請的,我跟李凌權說我要傳這些簡訊出去給人家取得人家信任,…」、「(李凌權知道傳這通簡訊是假裝卷商的意思?)我就是將內容唸給李凌權,就是傳給楊健君,就是一通比較長的簡訊。」、「(提示是否為6343號卷第197頁這一通簡訊?)是」、「(李凌權為何要依照你的意思傳簡訊給人家?這不是假裝卷商的意思嗎?這不是都是騙人的?)是啊,是我叫李凌權幫我弄的。」【見聲證8,偵卷第354-355頁參照】可知,聲請人所提被告李凌權假冒券商並曾傳如聲證4之簡訊內容予聲請人楊健君(即上開偵卷197頁)應為事實,而不論被告李凌權之程度,李凌權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既願提供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亦曾協助申辦門號並協助楊筑媗傳簡訊假冒券商以取信被害人,被告李凌權本即有犯罪嫌疑,若非共犯至少亦有幫助犯之嫌疑!
4、再者,被告李凌權前於本案案發前即102年至103年間即曾因與同案被害人 葉秀鈴 間曾有禮券買賣糾紛,被告李凌權前曾參與禮券買賣並非原處分或被告偵查中所辯稱之不知情,被告李凌權甚而因禮券買賣糾紛而遭葉秀鈴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扣押房屋並為拍賣,此有被害人葉秀鈴前於106年5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資料可稽(見聲證9,同偵查卷第396-397頁參照),本案偵查中楊筑媗亦曾提及「就葉秀鈴這幾次部份,葉秀鈴要我還400多萬,但是之前,李凌權已經幫我把這筆帳清掉了…」李凌權答:「我的房子已經被葉秀鈴承受了」葉秀鈴亦證述關於「(這六次禮券是要賣給李凌權?)部份是」【見聲證10,同偵查卷第355-356頁參照】,而案發後聲請人從葉秀鈴處取得103年12月間其與被告李凌權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李凌權前於聲請人匯款前即已從事百貨禮券交易【見聲證11】,並非毫不知情,惜偵查中未能明辨相關卷證,亦受被告間虛偽陳述之誤導,然對照上開偵查中卷證及實情,被告李凌權對於被告楊筑媗禮券買賣乙節知之甚詳,亦曾為其處理其等與被害人葉秀鈴間禮券買賣糾紛,亦曾於本件案發前即103年間支付400萬元鉅款,則被告李凌權恐非單純提供銀行帳號給共犯楊筑媗而已,其等恐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重大犯罪嫌疑,實應藉由交付審判程序予以糾正!
5、原處分既已審認聲請人所提供之與被告劉千鳳間曾有關於券商「爆姐」之對話,被告劉千鳳為SOGO櫃姐,關於本件告訴遭騙之禮券現金交付予劉千鳳後,聲請人曾詢問關於現金交付予何人之過程,「她有交給誰嗎?」(劉千鳳回:爆姐)(見聲證12,同聲證5,聲請人先前所提供其與劉千鳳間之手機訊息通聯內容參照,同偵卷第195頁參照),被告楊筑媗亦於偵查中陳述:「爆姐」是被告李凌權(見聲證2不起訴處分書(二)第2頁該段落第七行參照),且被告李凌權分別於104年1月7日13時44分、1月9日12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120萬(1月7日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0萬元)、130萬元,有被告李凌權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若此,上開事證偵查階段既為被告李凌權曾借帳戶予楊筑媗且曾為楊筑媗傳送假冒卷商簡訊予聲請人之認定,而於偵查中亦確認被告李凌權為爆姐,其帳戶內曾有聲請人匯款並由其於二日內即提領260萬元現款,被告李凌權並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從上開聲請人與劉千鳳之訊息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曾由楊筑媗處親自經手鉅額款項,期間亦曾協助被告楊筑媗提領260萬元之鉅額款項,亦曾因禮券事宜假冒卷商而與聲請人傳送簡訊多次及亦曾親自與聲請人電話通聯,若其真的事不關己何需如此,而先前被告楊筑媗、李禹榛及徐永旭等即曾以同一手法詐騙其餘被害人而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見聲證13,偵查卷第481頁以下】而其等均遭判處重刑,金額亦達近二千萬元,原處分竟仍偏信共同被告楊筑媗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卻捨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遇有聲請人提出之可疑處,亦未進一步調查求證,僅以寥寥數語即讓被告李凌權得以脫免其刑責,實有調查未竟之違誤,偵查並未完備實應藉由交付審判程序以資糾正!
6、原處分就關於其餘共犯均已偵查終結起訴,唯獨獨厚被告,然對照客觀事實被告其明知共同被告楊筑媗從事禮券買賣多時,檢察官於偵辦時既曾與其他被害人併同偵查,於其中除聲請人前開案件提供之相關事證者外,亦調查出被告李凌權曾因禮券買賣而與另案告訴人葉秀鈴間而有債務糾紛曾遭扣押房產,此事係於聲請人受騙前發生,被告李凌權並非不知楊筑媗為禮券賣賣而需匯款之事實。再者,被告李凌權提供帳戶予共犯楊筑媗使用並為其提領鉅額款項,被告李凌權並非智識淺薄而無社會經驗之人,據了解其曾任職於台積電,其配偶亦為台積電工程師,於政府大力宣導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若有詐騙而有共犯可能之訊息當無不知之理,於高知識分子尤然,衡情提供他人帳戶供提領使用時,被告斷無可能不懷疑或問清用途,更何況被告除提供自身帳戶光聲請人即已匯款260萬元,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親自提領經手上開款項,被告之配偶陳建聲亦遭其餘被害人匯入78萬元,而事後據查被告房地遭被害人葉秀鈴扣押後,被告竟可立即購買市值約二千多萬元之全新房屋,其先前僅為受僱領取薪資報酬之人,何來得有鉅額現金可以購買市值二千多萬之房地,凡此,皆啓人疑竇!原處分未察,單憑共犯之供述,未審酌其餘情況證據及調查證據,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竟之違誤!
7、本件聲請人遭騙之金額單被告李凌權帳戶內即有260萬元,而對照前已遭起訴之其於共同被告累計金額達一千七百萬元左右,金額非輕,實非單純民事糾葛可比,且原處分於偵查中亦曾將數案併同偵查,受害者眾,亦為重大金融詐騙案件,而從其等騙取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高,於存取後隨即提領鉅額款項,事後規避稽查等情,原即為典型之詐騙行為,惜原檢察官疏未審究聲請人所提告訴事實及證據,亦未審認並調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囿於本件聲請人等先前未能有專業人士協助,認應藉由交付審判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調查證據之聲請:傳喚證人葉秀鈴倘鈞長認有調查被告李凌權於案發是否知悉或曾參與禮券買賣之必要,請求傳喚證人葉秀鈴到庭證述!
(四)凡此,原檢察官未能察覺上情,僅憑被告等之供述,未審究調查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亦未對於有疑問處進行調查,即逕自為相關推論復為相關審認,顯有不當,就此自有藉由交付審判程序以資糾正之必要,以維聲請人權益,並維刑事司法之公正!
(五)本案涉及爭點雖多,一時恐難釐清,聲請人遂於法定聲明不服之期間內為此交付審判之聲請,捆請鈞院鑑核,實感德便!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查被告李凌權有於104年1月間提供帳戶予被告楊筑媗用以分別匯入130萬元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楊筑媗一節,已經其於偵訊時供稱:楊筑媗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請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去幫他領錢出來,因為我曾經幫他買過奶粉、轉骨湯,他曾經匯錢到我帳戶過因而知道我的戶頭(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93頁),聲請人確有於104年1月7日、9日分別匯入各130萬元至該帳戶,亦經證人即聲請人楊健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本案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李凌權與被告楊筑媗間就被告楊筑媗詐取聲請人財物一事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楊筑媗於偵訊時稱:我叫楊健君匯款到李凌權永豐銀行帳戶,我是騙楊健君說李凌權是大潤發券商,我跟李凌權則是說我跟人借錢請他幫我把錢領出來,李凌權是葉秀鈴的同學,之前跟他還蠻熟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都是我傳的,我也曾經請李凌權跟楊健君說他是券商,李凌權有問我為何要這樣,我說反正我會弄好要他不要擔心(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347至349頁),有一通簡訊是我念內容給李凌權請他傳給楊健君,就是6343號卷第197頁這一通(即104年6月20日之簡訊內容)。
楊健君匯到我帳戶的錢,李凌權不知道是禮券的錢,我跟他說是我跟親戚借的錢,他知道我有出禮券,但不知道我是用賣低買高的方式,他知道我用低價賣,但是不知道我拿不到那個折扣的貨,劉千鳳提到的爆姐應該是李凌權,但是我沒有交錢給李凌權等語(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517至520頁)。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3年10月中旬認識楊筑媗,我開始跟楊筑媗購買sogo、大潤發等禮券,他有交付部分禮券給我,後來他就以百貨公司遞延不出禮券為由無法交付,另外104年1月開始我有跟楊筑媗購買手機,之後他有將部分手機拿給我,但是尚有8支手機、iPadair等未給我,我請他退款,他就跟我說公文尚未下來無法收到退款;後稱:之前說他有8支手機沒有給我,其實沒有這麼多,我要更正,他是有5支沒有給我,我自己去通訊行購買的也沒有給我(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間,楊筑媗跟我說可以拿到82折的新光三越禮券,我給他104萬元,後來我沒有拿到禮券,之後103年12月,他說臨時有70、80萬元的sogo禮券,折扣是85折,我給他現金之後這次有拿到禮券,之後馬上又有第二筆100多萬元的禮券,馬上給錢馬上可以拿,這次的禮券也有拿到,在12月又有第3次,他說有300萬元禮券,但是遲遲沒有拿到禮券,之後104年1月時,他跟我說有大潤發禮券折扣約75折,我分別於104年1月7日、1月9日匯款到李凌權帳戶,我之所以還一直跟楊筑媗買禮券,是因為104年1月15日到30日最大筆的那次,一直陸續都有拿到,所以我才會一直相信他(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88、89頁),後稱:我第一次跟楊筑媗買禮券,他陸續給我49萬元的禮券,還欠我11萬元,第二次買大潤發禮券,我給他64萬元,他只給我32萬元禮券,第三次我拿34萬元給他,他只給我30萬元禮券,第四次103年11月我買新光三越禮券,完全沒有拿到,第五次買sogo禮券,前兩次的禮券有拿到,一次是80萬元。一次是100多萬元,之後買300萬元的禮券沒有拿到,當時我們關係沒有那麼糟糕,而且大潤發的禮券他有陸續給我,第六次就是104年1月7日、9日,我匯了2筆130萬元,但是沒有拿到禮券,第七次是104年1月10日開始,他說之前欠我的會陸續給,前幾次都有順利拿到,總共購買2500萬元禮券,我給他2000萬元的錢,但是我只拿到1250萬元的禮券,第八次交易也只有拿到部分,還有45萬3000元禮券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119至122頁)。
(四)依上所述,被告楊筑媗雖有請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凌權帳戶,然已證稱被告李凌權對於其係明知無法取得如此低的折扣仍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禮券予聲請人一情毫不知悉,則被告楊筑媗、李凌權既曾係熟識之友人關係,且知情被告楊筑媗有從事禮券交易,被告李凌權對於被告楊筑媗有可能常需大筆資金進出、有週轉款項等需求而基於朋友關係委請其將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尚與常情無違。況縱使被告李凌權知悉被告楊筑媗有在從事禮券交易,亦難遽推論被告李凌權對於被告楊筑媗係意在詐取他人財物一事甚為了解。觀諸被告楊筑媗之行為模式,本案聲請人並非完全沒有收到禮券,其與被告楊筑媗交易多次,其中數次確實有收到禮券,雖部分亦非完全給付,然有交付者亦已經交付相當之比例,聲請人亦曾稱係因被告楊筑媗陸續有交付禮券才相信他而繼續高額之交易,顯見被告楊筑媗之行為模式並非完全未交付禮券,則聲請人尚且會相信被告楊筑媗而在部分禮券均未取得之情況下繼續大筆金額之交易,則被告李凌權亦非無可能在見被告楊筑媗收款後客觀上有交付禮券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間單純認為被告楊筑媗僅係從事禮券交易買賣,而在被告楊筑媗有借貸資金匯入需求時將帳戶借用予具有交情之被告楊筑媗,實難僅以被告李凌權於104年1月7日、9日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供取得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遽認被告李凌權與被告楊筑媗就被告楊筑媗所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另門號0000000000固有於104年6月20傳送內容略以「楊健君先生,我是楊筑媗的卷商,敝姓劉,楊筑媗的合約於去年已到期,而去年她有提供您的資料,由您承接她後面合約部分,目前我們主管...劉小姐」之簡訊與聲請人(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54頁),該門號申請人係被告李凌權,有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343號卷第101頁),被告楊筑媗雖曾供稱該則簡訊係其念給被告李凌權,請被告李凌權傳送予聲請人,然此已經被告李凌權所否認,惟縱使被告李凌權有傳送該簡訊予聲請人,時間點係在聲請人最後一次向被告楊筑媗購買禮券之後,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凌權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筑媗詐取聲請人財物之依據。
聲請人雖又提出其與被告劉千鳳之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劉千鳳曾經表示被告楊筑媗把錢拿走之後交給「爆姐」,且被告楊筑媗已稱「爆姐」即為被告李凌權,然其與被告劉千鳳之傳訊內容僅為「(聲請人)因為那時 楊懷孕 都直接車上點好錢妳拿上去,楊後來有上去拿?(劉千鳳)再來拿走。(聲請人)是喔,她有交給誰嗎(聲請人)是的,爆姐」,然並無完整、連續、長期之對話內容足資判斷其等所談論之內容為何,自難僅以該擷取之對話作為不利被告李凌權認定之依據。
(六)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李凌權於聲請人遭詐騙前,已經與另一位被害人葉秀鈴間因禮券買賣有債務糾紛遭扣押房產,被告李凌權並非不知被告楊筑媗因禮券買賣而需要匯款一事,然縱使被告李凌權知悉被告楊筑媗有在從事禮券交易,亦難遽認被告李凌權對於被告楊筑媗係用以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清楚並參與,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凌權與被告楊筑媗間就聲請人遭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李凌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楊筑媗以出售手機等為由詐取聲請人財物一事,依有疑義利於被告、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凌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李凌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李凌權涉有詐欺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手法│禮券種類、│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禮券支付││號│││數額│(民國)│、帳戶│情形││││││、地點│││││││││││├─┼───┼─────┼─────┼────┼───────┼────┤│1│楊健君│楊筑媗於│600,000元│103年8│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103年8月│SOGO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價值││││間以電話向││/新竹市│546,000元予楊│490,000││││楊健君詐稱││西門街某│筑媗。│元禮券。││││:有91折折││服飾店││││││扣之禮券等││││││││語。│││││├─┼───┼─────┼─────┼────┼───────┼────┤│2│楊健君│楊筑媗於│800,000元│103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103年10月│大潤發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價值││││間以電話向││/新竹市│640,000元予楊│320,000││││楊健君詐稱││北區集福│筑媗。│元禮券。││││:有8折之││街17巷3││││││大潤發禮券││號││││││等語。│││││├─┼───┼─────┼─────┼────┼───────┼────┤│3│楊健君│楊筑媗於│400,000元│103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103年10月│SOGO百貨禮│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價值││││間以電話向│券│/地點同│340,000元予楊│300,000││││楊健君詐稱││上│筑媗。│元禮券。││││:有85折││││││││折扣之SOGO││││││││現券等語。│││││├─┼───┼─────┼─────┼────┼───────┼────┤│4│楊健君│楊筑媗於│1,300,000│103年11│楊健君在左揭時│無││││103年11月│元新光百貨│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間以電話向│禮券│/地點同│1,040,000予楊│││││楊健君詐稱││上│筑媗。│││││:可以在1││││││││月內拿到低││││││││折扣即82折││││││││禮券等語。│││││├─┼───┼─────┼─────┼────┼───────┼────┤│5│楊健君│楊筑媗於│3,000,000│103年12│楊健君請友人蔡│無││││103年12月│元SOGO百貨│月間某日│淑芳在左揭時、│││││間先以電話│禮券│/SOGO新│地付現金│││││向楊健君稱││竹站前店│2,460,000予楊│││││:可以85折│││筑媗。│││││折扣出售SO││││││││GO現券,楊││││││││健君向其購││││││││買2次均有││││││││取得禮券後││││││││,再詐稱:││││││││以82折折扣││││││││出售SOGO現││││││││券,但數目││││││││較大,交付││││││││現款即可馬││││││││上取得禮券││││││││等語。│││││├─┼───┼─────┼─────┼────┼───────┼────┤│6│楊健君│楊筑媗於│2,000,000│104年1│1,300,000元│無││││104年1月│元大潤發禮│月7日│/不知情之李凌│││││間以電話向│券││權所有永豐商業│││││楊健君詐稱│││銀行光華分行帳│││││:可以65折│││號000000000000│││││出售大潤發│││6號帳戶。│││││現券,並可││││││││在1星期內││││││││到等語。│││││├─┼───┼─────┼─────┼────┼───────┼────┤│7│楊健君│楊筑媗於│2,000,000│104年1│1,300,000元│無││││104年1月│元大潤發禮│月9日│/不知情之李凌│││││間以電話向│券││權上開永豐銀行│││││楊健君詐稱│││光華分行帳戶。│││││:追加出售││││││││大潤發禮券││││││││等語。│││││├─┼───┼─────┼─────┼────┼───────┼────┤│8│楊健君│楊筑媗於│共│104年1月│楊健君陸續在左│陸續共取││││104年1月│25,000,000│10日起至│揭時、地交付現│得12,500││││間陸續以電│元SOGO百貨│30日止/│金共20,000,000│,000元之││││話向楊健君│禮券│新竹巨城│元予不知情之劉│SOGO百貨││││詐稱:現在││百貨前、│千鳳或楊筑媗。│禮券。││││過年期間開││SOGO新竹││││││始要跑巨城││站前店前││││││SOGO現券,││或新竹市││││││8折折扣,││某處││││││付錢就取券││││││││等語│││││├─┼───┼─────┼─────┼────┼───────┼────┤│9│楊健君│楊筑媗於│1,100,000│104年3│400,000元│陸續交付││││104年3月│元SOGO百貨│日│/李偊榛上開合│價值││││間以電話向│禮券││作金庫帳戶│500,000││││楊健君詐稱│├────┼───────┤元及││││有中壢SOGO││104年3│480,000元│147,000││││現券,8折││月6日│/帳戶同上│元之禮券││││扣等語。│││││└─┴───┴─────┴─────┴────┴───────┴────┘附表二┌─┬───┬──────┬─────┬─────┬───────┬──┐│編│被害人│詐騙手法│購買種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交付││號│││數量│、地點││情形│├─┼───┼──────┼─────┼─────┼───────┼──┤│1│楊健君│楊筑媗於104│IPHONE6│104年10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年7月31日以│PLUS、64GB│10日/楊健│15,000元│││││電話向楊健君│1支│君新竹市住│/李偊榛上開國│││││詐稱:券商給││處│ 泰世華 銀行帳戶│││││她優惠價格出││││││││售手機等語。│││││││││││││├─┼───┼──────┼─────┼─────┼───────┼──┤│2│楊健君│楊筑媗於104│IPHONE6S│104年8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年8月18日以│PLUS、64GB│18日/楊健│34,000元│││││電話向楊健君│、2支│君新竹市住│/帳戶同上│││││詐稱:券商給││處││││││她優惠價格出││││││││售手機等語。│││││├─┼───┼──────┼─────┼─────┼───────┼──┤│3│楊健君│楊筑媗於104│IPADAIR2│104年8月│使用網路銀行匯│交付││││年8月21日以│64GB、3台│21日/楊健│35,400元│2台││││電話向楊健君││君新竹市住│/帳戶同上│││││詐稱:券商給││處││││││她優惠價格出││││││││售IPAD等語。│││││├─┼───┼──────┼─────┼─────┼───────┼──┤│4│楊健君│楊筑媗於104│IPHONE6S│104年10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年10月10日,│PLUS64GB│10日/楊健│17,000元│││││以電話向楊健│、1支│君新竹市住│/李偊榛上開國│││││君詐稱:券商││處│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她優惠價格││││││││出售手機等語││││││││。│││││├─┼───┼──────┼─────┼─────┼───────┼──┤│5│楊健君│楊筑媗於104│IPHONE6S│104年11月│楊健君在左揭時│無││││年11月初,以│64GB、3支│2日/新竹│、地刷卡42,000│││││電話向楊健君││市北區西大│元。│││││詐稱:券商給││路700號正││││││她優惠價格出││鋒通訊行││││││售手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