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陳文蘭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5年
5月19日止,尚積欠283,832元(內含本金279,024元、已計未收利息4,808元)未還,屢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83,832元,及其中本金279,024元部分,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2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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