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 吳惠甄 被告 劉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宏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吳惠甄對被告劉宏傑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吳惠甄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為4,000元)。惟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劉宏傑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