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台1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台1線」,第17行關於「不完全脊髓損傷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經現場施工人員通知現場負責人到場,現場負責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確實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馮家芸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陳信成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係力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碇公司)之主任,緣承鑫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承攬「潮州鎮光春里沿管工程(二十五)光春路東、台1縣南暨110年度潮州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光春里三)」之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力碇公司施作,該公司則指派陳信成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規劃及落實工地進度等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陳信成派員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陳信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適馮家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堆置土堆處,因當時天色昏暗,該土堆處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致馮家芸未能查覺,機車衝撞該土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鎖骨關節前脫臼、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家芸委由 郭皓仁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家芸、證人 許志成鄭惟仁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9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143條中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從事土木工程現場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疏未注意防範因其所堆置之土堆足使他人發生意外之可能性,而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導致告訴人不慎衝撞該處土堆而受傷,則被告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其前開過失之施工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