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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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T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TA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來臺工作、生活,竟不思遵守我國法律,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臺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磁吸充電藍芽耳機2副(單價599元)│├──┼────────────────────────┤│2│藍芽鋁製磁吸入耳式耳機2副(單價699元)│├──┼────────────────────────┤│3│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單價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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