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邦宏 被上訴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忠桓
章瑋耀 張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金錢給付部分,於各期清償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每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11月25日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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