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莉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應解除扣押,發還王莉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莉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雄檢欽金(業)105他5250字第89275號函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禁止聲請人處分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惟聲請人遭扣押之有價證券均為聲請人所有,與犯罪事實無涉,復非屬違禁物,法院亦未就聲請人遭扣押之有價證券諭知沒收,是前揭有價證券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8月25日雄檢欽金(業)105他5250字第89275號禁止聲請人處分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並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0日以保結法字第1050020882號函覆業於10
5年8月30日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來函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辦理後續入帳證券之控管,此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查扣一卷第22、70、71、75頁)。而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另因聲請人業已繳回其任職於千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至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戶名:王莉翎;帳號:00000000000┌────┬────────┬─────┬──────────────┐│證券代號│證券名稱│餘額│備註│├────┼────────┼─────┼──────────────┤│1795│美時│6,000││├────┼────────┼─────┼──────────────┤│2317│鴻海│50│原有2,050股,其中2,000股於扣│││││押前一日賣出,故僅扣押50股│├────┼────────┼─────┼──────────────┤│2390│云辰│6,000││├────┼────────┼─────┼──────────────┤│3338│泰碩│0│原有5,000股,均於扣押前一日│││││賣出,故未扣押│├────┼────────┼─────┼──────────────┤│4114│健喬│2,162││├────┼────────┼─────┼──────────────┤│4123│ 晟德 │3,630││├────┼────────┼─────┼──────────────┤│4138│曜亞│3,000││├────┼────────┼─────┼──────────────┤│4946│辣椒│5,000││├────┼────────┼─────┼──────────────┤│5529│志嘉│4,148││├────┼────────┼─────┼──────────────┤│5871│中租-KY│218││├────┼────────┼─────┼──────────────┤│6243│ 迅杰 │7,000││├────┼────────┼─────┼──────────────┤│6509│聚和│5,000││├────┼────────┼─────┼──────────────┤│9945│ 潤泰新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