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被告梁德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德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號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路,途經嘉義市○區○○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查,並對梁德信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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