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1號
原告金元得
被告 李建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的本票是原告簽發給被告的,是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簽的,這張票的金錢原告有拿給訴外人 曾隆德 ,原告是透過曾隆德要清償利息給被告,本金也清償完畢,都是交給曾隆德,曾隆德沒有交給被告,票都拿不回來,曾隆德就一直找理由。附表編號2的本票情形也是一樣,都是一起還的,也是交現金給曾隆德。原告先主張債權不存在,再主張時效抗辯。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有問訴外人曾隆德,曾隆德沒有承認原告拿錢給他。被告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借款給原告就是一筆2萬元、一筆3萬元,目前原告都沒有清償。大約民國112年年底,被告去找曾隆德說要原告還錢,因為曾隆德是中間人,後來找不到曾隆德,原告只好找簽本票的人,去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也在113年4月、5月嗆被告說叫被告可以去告,所以被告才去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承係因向被告借款2萬元、3萬元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協議書可佐(南簡字卷第37、38、41頁),原告也自認有簽署上開協議書(前揭卷第39頁)。因此,原告確是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透過訴外人曾隆德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前揭卷第38頁),則原告應就其已經清償該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已經清償該等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實之,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主張而憑認為真。依此,原告既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尚未清償該等借款,則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其清償借款完畢而不存在云云,則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分別107年6月24日、110年2月19日,其上到期日亦均同其發票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3年2月19日即已完成。然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113年度抗字第64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2紙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24日
20,000元
107年6月24日
TS687224
2
110年2月19日
30,000元
110年2月19日
CH0000000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113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