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50號
原告 潘邑汶
被告 譚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