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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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鮮奶壹瓶及錢袋、錢包、錢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遭竊物品應補充更正為「錢袋1個(內有錢包2個、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50元)及鮮奶1瓶(價值1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月餘即因竊盜本件告訴人 邱愛如 所經營之攤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1紙可佐,竟不知悔改復對相同被害人再犯本案,顯未知悔改且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斷造成危害,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邱愛如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本案之錢袋1個(內含錢包2個、錢盒1個及現金1萬8,850元)及鮮奶1瓶後,將錢袋內之現金花用至剩餘962元,並僅留1個黃色錢包,其餘錢袋、錢包、錢盒各1個均已拋棄,且所竊取之牛奶亦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偵卷第9頁),是上揭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錢袋、錢包、錢盒均已遭丟棄,現金1萬7,888元已被花用,牛奶1瓶亦已食用完畢而均無法歸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餘下之現金962元及黃色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5號被告李昱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4時23分許,在邱愛如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仁愛黃昏市場內之三重奏黑糖鮮奶粉圓攤位,徒手將纏繞在該攤位冰箱上之鐵鍊自掛鉤上移開,使該冰箱門小幅度開啟,並將手伸入冰箱內,竊取放置在其內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8,850元,僅發還錢包1個及其中之962元)及鮮奶1瓶(價值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愛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興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愛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且未發還之鮮奶1瓶、1萬7,88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