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葉盈竹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蘋果充電線2盒、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蘋果充電線1盒、oppo充電頭1個、藍芽耳機2個、車用手機架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上開2日內之多次自貨架上竊取物品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所竊取之物品尚有藍芽耳機1個,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102年、104年、107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賠償金2,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均經被告交回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尚有蘋果充電線1盒未發還,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因無從證明係為被告所竊取(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告訴人葉盈竹之指訴,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蘋果充電線係共3盒,且尚有1盒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5分竊取1條充電線…等語;又稱:我於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12日總共竊取3條充電線…等語(見偵字第3109號卷第12、1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坦承於110年11月5日所竊得之蘋果充電線共為2盒。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所竊取之蘋果充電線共3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09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10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11月5日遭竊取之蘋果充電線為3盒(見偵字第3110號卷第23頁),然依卷內當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被告在貨架前右手拿著1個白色盒子,左手拿著1個綠色盒子及灰色手提袋,未能見袋中有何物品(見偵字第3110號卷第39頁照片編號1),是以無從只依告訴人之指訴,逕認定被告當天竊取蘋果充電線之數量為3盒,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取之蘋果充電線為2盒。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