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賢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均不予引用(詳下述)、第8行「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捐款箱」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福崇祠內由告訴人 莊育勝 有管領權限之捐款箱內放置之現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中存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因捐款箱內設有防盜措施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竊盜犯行幸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戴賢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宗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80巷福崇祠土地公廟,趁無人在內,將自製黏板放入該處香油錢箱內,欲黏取其內現金,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捐款箱,惟因有捐款箱內有設計防盜裝置,因而未遂。
二、案經莊育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賢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育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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