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倒數第
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倒數第2行「上開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並補充更正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如果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我就認罪等語(偵卷第41背面),而被告驗尿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45頁),故已經符合被告所指認罪的條件,故應認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鈺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4月),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不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第一時間坦白承認犯行,需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陳鈺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
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4日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鈺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