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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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麥斯
戴士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林家正、 曾俊 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因有嫌隙,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分持鋁製球棒、木棍等物毆打致告訴人等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甲○○為國中畢業,丁○○為國中肄業,依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甲○○為勉持、職業服務業,丁○○為小康、業無),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事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少連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丁○○並非上開鋁製球棒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其餘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手持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扣案,且被告丁○○供稱係隨手在地上拿的(見少連偵查卷第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林○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曾○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姊丙○○與乙○○(丙○○、乙○○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男女朋友。緣少年林○正與少年曾○諺因有糾紛而相約談判,甲○○、丁○○2人應少年林○正之邀,亦於107年12月26日17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丁○○到場後亦與丙○○、乙○○等人發生衝突,甲○○、丁○○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木棍等物毆打丙○○、乙○○,致丙○○受有有頭部挫傷、右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與噁心、左肩挫傷、後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鋁棒1枝。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丁○○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鋁製球棒1枝,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2人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的發動引誘,公開地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的一群人。易言之,即首謀者公開聚眾成群,使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彼此直接地聚集一地,而可以共同一致地實行妨害秩序行為;否則,若非出於首謀者的發動而係多數人的自動聚合,則非本罪的公然聚眾。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經查,被告甲○○、丁○○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乾弟林○正打電話說被欺負,伊就趕快到場將林○正帶走,但到場時,對方3人直接對伊等咆哮,伊便持手上之鋁棒毆打對方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林○正打電給伊說碰到麻煩,所以伊就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天伊胞弟曾○諺因被波及而遭人帶到上址,伊就急忙與乙○○前往該處瞭解情況,到場後曾○諺說已解決事情,但是對方針對伊在臉書群組發言要與伊爭論,談過過程中林○正對伊吼叫,並作勢要打伊,乙○○看情況就將林○正推開,並阻止其靠近,後來林○正就打電話請人過來,之後被告甲○○就持鋁棒到場,隨後雙方間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當天有一位陌生男子打電話給曾○諺說要相約在上址,且丙○○之胞弟已被帶走,丙○○擔心弟弟,所以伊就自願與丙○○到上址瞭解情況,到場後林○正有說話,但一直靠近丙○○,然丙○○已懷孕,伊擔心林○正會造成丙○○受傷就將對方推開,後來林○正就叫朋友過來,朋友過來就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證人林○正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與丙○○談話時,乙○○就跑過來推伊,隨後伊就電聯被告甲○○,約10分鐘,被告甲○○到場要與對方洽談,之後雙方就開始肢體衝突等語;再證人曾○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一個月前,伊同學和學弟發生糾紛,最近該學弟又開始在群組說這件事,伊胞姊有在群組與對方吵起來,之後雙方約到上址洽談等語。是依被告甲○○、丁○○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2人及在場證人曾○諺、林○正前揭所述可知,被告甲○○、丁○○2人、同案被告丙○○、乙○○2人及曾○諺、林○正等人並非事先約定在該處互相鬥毆,僅係因洽談過程發生不悅而衍生之肢體衝突,且拉扯毆打之對象均為特定之對象,尚難認渠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被告等人聚集時人數已特定,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是縱有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尚非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