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台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其台於民國94年間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 )國外部經理, 叢樹人 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 沈康偉 則係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叢樹人、沈康偉就本案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富翊公司並無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之經驗,為使富翊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之標案(下稱本案標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其台於94年12月4日至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遠東商銀國外部,指示部屬 潘祥駿 辦理用印程序,將載明「本行茲證明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具有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建置經驗,且至今上線運作正常」等內容之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蓋用遠東商銀國外部之印章及被告之經理職章於其上,以此方式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嗣由叢樹人持之參與臺灣土地銀行本案標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審核投標人資格與決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李其台固 爭執證人叢樹人、潘祥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證人叢樹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詳後述),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係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是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其台固坦承其於94年12月間擔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叢樹人係仲城公司之負責人,沈康偉為富翊公司之負責人。富翊公司於94年間並未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惟為求能標得臺灣土地銀行之本案標案,遂由叢樹人取得遠東商銀所出具之本案證明書,進而順利標得該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曾看過本案證明書,且亦未指示或參與該證明書之製作、用印等過程云云。
二、查被告於94年12月間為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叢樹人時任仲城公司負責人,沈康偉則為富翊公司負責人。富翊公司並無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之經驗,後叢樹人持遠東商銀所出具之本案證明書參與投標,順利標得本案標案等情,業據證人叢樹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任職於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曾與天逸公司之技術團隊為遠東商銀建置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嗣其自行成立仲城公司並與富翊公司合作,原天逸公司之技術團隊則多數至仲城公司或富翊公司任職。其為求能順利標得臺灣土銀之本案標案,遂向遠東商銀請求出具本案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證人沈康偉於另案偵查中同證稱富翊公司並無承攬建置遠東商銀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之經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150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9150號卷】第48頁);證人潘祥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時任遠東商銀國外部之經理等語(見本院㈡第107頁)明確。並有載明「本行茲證明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具有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建置經驗,且至今上線運作正常」等內容,及蓋印遠東商銀國外部與被告經理職章印文之本案證明書,與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19日總備字第0990020900號函暨所附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案等相關文件(分見102年度他字第9150號卷第49反面-59頁,本院卷㈡第9頁),足以佐證叢樹人持該證明書順利標得本案標案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證明書之內容,而指示潘祥駿辦理後續之用印流程。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
㈠、證人叢樹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為請遠東商銀開立本案證明書曾先去找過潘祥駿,再由潘祥駿帶其去找被告。其曾至少當面找過被告2次以上,除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沒有攜帶事先擬好之本案證明書外,之後與被告見面時一定會攜帶。遠東商銀允諾出具本案證明書後,再由其公司員工將未用印之本案證明書交付予遠東商銀,待數日後再行取回已完成用印程序之本案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6頁)。另就被告是否有指示潘祥駿辦理本案證明書用印流程部分,證人叢樹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隔多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曾見聞被告當面交辦潘祥駿本案證明書之用印工作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第96頁、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以其在103年本案偵查中受訊問時,雖離案發時已有10年之久,然較其於105年在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距離其於偵查中作證又相隔2年之久,是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證述,對於有關其取得本案證明書之經過較能清楚記憶,並非不可想像或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應認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㈡、證人潘祥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叢樹人曾為遠東商銀建置過與本案標案相關之作業系統,因此當面向被告請求出具本案證明書,被告並有表示願意出具本案證明書與叢樹人;嗣後被告即將尚未用印之本案證明書1紙交付與其,並口頭指示其辦理後續之用印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112頁)。
㈢、證人潘祥駿就其曾受證人叢樹人請託開立本案證明書,並曾為本案證明書帶同證人叢樹人去找被告等事實,固已矢口否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而與證人叢樹人前揭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潘祥駿為實際經手本案證明書用印流程之人,而可能涉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嫌疑(詳後述),是其誠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其證言可信度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自難以單憑其前開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叢樹人雖為本案共犯,惟其就持本案證明書參與投標所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與其另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佐。
是其與被告間,與一般共犯間可能存有相互推諉卸責風險之情形有別;又其與被告間咸無任何仇怨嫌隙,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以證人叢樹人所言較值採信。此外,證人叢樹人除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潘祥駿相互矛盾外,其就證人潘祥駿本案可能涉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亦未見有刻意迴護證人潘祥駿之證述(詳後述),益徵其前開所述,並無因自身利害關係或為刻意迴護他人等,可能影響其證言可信性之情形存在。是以依證人叢樹人前開證述可知,叢樹人曾透過潘祥駿,帶同預擬之本案證明書當面向被告請託;被告表示同意後,即曾當面指示潘祥駿辦理後續之用印程序,核與證人潘祥駿供稱被告以口頭指示其辦理本案證明書之用印程序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已完成用印程序之本案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潘祥駿依被告指示辦妥本案證明書用印之事實。從而,被告明知本案證明書之內容,復指示潘祥駿辦理用印程序等情,應堪予認定。
㈣、另就本案證明書係由何人繕打一節,證人叢樹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雖略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其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係由遠東商銀之員工所繕打,或係由其所提供之電子檔製作;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證明書之內容係由其口述,由富翊公司或仲城公司之同事打字完成,再提交給遠東商銀一節(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6頁,本院卷㈡第105頁)。惟就叢樹人與被告見面時既已帶同事先擬好之本案證明書,並經被告同意出具證明書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本案證明書內容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後續欲辦理用印程序之本案證明書實際上係由何人打字完成,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證明書內容一節,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有關遠東商銀國外部用印流程之作業規定部分:至於依遠東商銀有關用印流程之作業規定,本案證明書用印應以簽呈或書面資料敘明用印之事由及份數,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向單位印章管理人員蓋用印章(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惟案發時,本案證明書之實際用印流程業據證人 陳宗仁 、 林國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當時遠東商銀實際申請用印之流程,申請人僅須先填寫用印登記簿,負責保管遠東商銀國外部單位章之林國財於核對登記簿上之文件與實際欲用印之文件名稱相符,即會予以蓋用國外部單位章;之後,再持用印登記簿及已蓋妥國外部單位章之文件交由負責保管國外部經理即被告職章之陳宗仁,其即會蓋用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職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6頁)。依其等證述可知,案發時遠東商銀之用印流程,實際上並無強制規定須以書面方式取得主管之核准後方得用印,換言之,任何人於用印登記簿上登記後,即可據以持欲用印之文件向印章保管人申請用印。是以卷內雖查無本案證明書申請用印之相關簽呈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本案證明書之用印係經何人核准;然就被告確曾當面指示潘祥駿辦理用印程序一節,業據證人叢樹人及潘祥駿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用印流程之作業規定及查無本案用印相關之簽呈或書面資料一節,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部分:
1、此外,觀諸本案標案之公告日與開標日分別為94年12月2日、同年月13日,而本案證明書申請用印之時間為94年12月9日,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4年12月12日,有本案證明書、用印登記簿資料、公開招標公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標紀錄各1份(分見本院卷㈡第9-10頁、第26頁,102年度他字第9150號卷第50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標案公告後至開標日間,雖有多次入出國之紀錄,惟其於94年12月
4日至9日、12日至14日均未見有離境紀錄,有被告於94年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其持用美國護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58頁)附卷可參。證人叢樹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公告後旋即去找被告請託出具本案證明書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與其前開所述為此曾至少當面找過被告2次以上,並曾親眼見及被告當面指示潘祥駿辦理用印程序等情,可知被告既於94年12月4日至9日間均在國內,則叢樹人於94年12月2日本案標案公告後,為出具本案證明書一事曾多次與被告見面一節,並無顯與事實相違或悖於常理之情形存在,此情已足認定。
2、至於就有關本案證明書後續之聯繫與交付之經過,證人叢樹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本案證明書是否已完成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然其於偵查中業曾證稱:「(對於被告叢樹人供述:李其台將本件「94年12月12日證明書」交給你等語,有無意見?)我忘記是我或請助理向他拿的,我請李其台開證明,他同意幫忙出證明,至於他要蓋章或簽名,我不知道,因為他不是當場處理好給我,我是隔幾天打電話問他處理好沒有,他說OK了,我或請助理去拿」、「(你是向李其台提出需要本案證明書之建議,並經李其台正面回應後,再主動用電話詢問李其台是否製作完畢,是否如此?)我忘記我是打給李其台,或是潘祥駿。」(見102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第96頁)。同前所述,以其於偵查中受訊問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至於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則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並無法確定究竟係聯絡被告或潘祥駿以確認本案證明書用印之狀況;參以證人潘祥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完成用印後之本案證明書係交給被告或是直接交給叢樹人,已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可見本案證明書完成用印後,係由何人負責聯繫、交付等節,已因事隔多年,證人等均因無法清楚記憶而無從加以認定。惟被告於94年12月4日至
9日間均在國內,而曾與叢樹人見面至少2次以上,並當面指示潘祥駿辦理本案證明書之用印程序等節,既如前述,且事後叢樹人亦確實自遠東商銀取得用印完成之本案證明書參與投標。從而縱被告於94年12月9日至12日間均不在國內,而並未負責本案證明書用印完成後之聯繫及交付等工作,亦無礙於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係明知本案證明書之內容,並指示潘祥駿辦理用印程序等事實之認定,自無從憑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遠東商銀就本案相關回函之承辦人員,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 黃裕聲 、 鄒家珍 、 任永法 。其中證人鄒家珍及任永法部分業據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該等證人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其餘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確,是被告請求對其本人、證人叢樹人及潘祥駿進行測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同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併予駁回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被告時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其以經理身分出具本案證明書,用以證明特定廠商曾為遠東商銀建置預約付款融資系統,至今運作正常等情,則就其內容以觀,尚難謂非本於被告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是被告辯稱本案證明書並非被告業務上文書云云,並不足採。又富翊公司並無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之經驗,是以本案證明書所登載富翊公司曾為遠東商銀建置預約付款融資系統,至今運作正常等情,即顯與事實相違背,叢樹人並持之參與投標本案標案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之,對於臺灣土地銀行有關投標人資格之審核,與本案標案決標之正確性等均足以產生影響,自難謂無生損害。是被告辯稱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遠東商銀,而遠東商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同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本案證明書之內容,且亦知悉叢樹人係欲以該證明書參與本案投標,可見其對於叢樹人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參與投標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叢樹人完成本案證明書之用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叢樹人、沈康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是被告縱未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自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從事本案證明書內容之繕打、行使等行為,而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時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既明知富翊公司並無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之經驗,竟便宜行事,未能詳究本案證明書之文字,率然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供同案被告行使以參與本案投標之用,不僅影響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參與投標人資格之審核,亦有損於本案標案開標之正確性,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係受同案被告叢樹人之請託而為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此外,叢樹人為請遠東銀行開立本案證明書時,曾先去找過潘祥駿,於斯時,潘祥駿即已知悉叢樹人離開天逸公司另行成立仲城公司,且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間具有合作關係,故本案叢樹人所欲取得之證明書實際上與天逸公司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叢樹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頁);而潘祥駿在辦理用印程序時既已取得本案證明書,對於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亦自承係因叢樹人曾為遠東商銀建置過相關作業系統,而仲城公司及富翊公司之工作團隊均同屬叢樹人所帶領之技術團隊,故本案證明書之內容事實上應強調係「富翊公司之技術團隊」有為遠東商銀建置作業系統之經驗等語。顯見證人潘祥駿於辦理本案證明書之用印過程中,業已明知該證明書之內容顯有不實,竟仍配合完成用印,從而其就本案是否涉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嫌疑,俟本案確定後,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