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以寄件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丁○○、乙○○、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時、地,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詐騙者並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嗣丁○○、乙○○、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貳、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需要錢,所以將提款卡寄出去,對方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後來沒有拿到錢云云。
二、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寄出,而告訴人丁○○、乙○○、丙○○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告訴人丁○○、乙○○、丙○○指訴在卷(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市鼓山警14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高市小港警670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年
8月16日虎存字第106500276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年7月19日虎存字第106500256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市小港警6700號卷第16
7頁至第169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年8月16日虎存字第106500286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市鼓山警14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30頁)、告訴人丁○○金融卡背面影本(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32頁)、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聯及匯款訊息翻拍照片
4張(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岡山警9200號卷第36頁)、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小港警6700號卷第91頁)、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小港警6700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鼓山警14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三、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行詐騙者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者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告訴人丁○○、乙○○、丙○○於106年6月21日傍晚遭電話詐騙後,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51分、54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於同日18時28分、33分、55分、58分、59分,即遭以提款卡跨行交易方式提領完畢,以上有被告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告訴人丁○○、乙○○、丙○○受騙並匯款後,短短十分鐘左右,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騙者於向告訴人丁○○、乙○○、丙○○行騙時,已經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向告訴人丁○○、乙○○、丙○○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再者詐騙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該帳戶提領款項,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
四、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查,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而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本件被告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又該帳戶於106年6月3日跨行提領5000元後,至10
6年6月21日告訴人丁○○匯款之前,存款金額為213元,則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經濟上之損失,是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者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告訴人丁○○、乙○○、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丁○○、乙○○、丙○○受詐騙並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自陳目前以做紙箱為業,與父、母、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106年6月21日│2萬5985元│││丁○○│路購物,因公│18時20分許、桃│(不含15元手續││││司疏失,造成│園市中壢區 莊敬 │費)││││分期付款,須│路823號全家便│││││至提款機依指│利商店自立店之│││││示操作取消│ATM││├──┼───┼──────┼───────┼───────┤│2│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106年6月21日│1萬1985元│││乙○○│前遭詐騙之詐│18時51分許、全│(不含15元手續││││欺案件查獲,│家便利商店昆明│費)││││,要將款項退│店之ATM│││││給告訴人,須││││││依操作銷帳│││├──┼───┼──────┼───────┼───────┤│3│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106年6月21日│2萬9985元│││丙○○│前遭詐騙之詐│18時54分許、中│(不含15元手續││││欺案件查獲,│山大學人郵局之│費)││││要將款項退給│ATM│││││告訴人,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銷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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