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26號
原告 曾芊鳳
被告 陳柏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宏文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宏文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莊崴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車頭,莊崴嵐、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上肢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被告答辯: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