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林暘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 律師
被告 方敬堯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翁潔琳 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女。被告明知翁潔琳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仍於111年起與翁潔琳交往,並有超越一般交友之密切聯繫,不停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潔琳聯絡,甚而要求翁潔琳與原告離婚與其另組家庭。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翁潔琳認識已逾10年,108、109年間雙方連絡日漸密集,惟並無逾矩行為。被告並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翁潔琳與原告離婚,縱有類此言論,亦僅是同情翁潔琳與原告婚姻不睦,並非基於破壞原告家庭之意。是以,被告與翁潔琳並無曖昧之通訊,雙方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接觸,難認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翁潔琳稱「如果我要妳離婚在一起妳願不願意」、「我剩一個人!妳又不會馬上離婚!我們會在一起嗎?」、「所以我說了!我願意照顧妳!也不用馬上離婚!也可以照顧小孩!但是妳也不願意跟我在一起」等語;翁潔琳則稱「我如果真的絕情,你後來傳訊息我根本不需要回你」、「你不能一直把以前的事情拿來現在說,我不能接受」等語,被告明確要求翁潔琳與原告離婚與自己在一起,
已逾越普通友人相互同情、關心之情節,被告抗辯其與翁潔琳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接觸,已難採信,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更審前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更審前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4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更審前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