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珮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李珮萱 」之記載,應更正
為「李珮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
此,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