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4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三千二百六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
國超變更為丙○○,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予以核准在案,爰由新公司予以
承受本件訴訟,先予陳明。二、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並分35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按每月19日償還4,579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遲延付
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止尚欠本金73,264元,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