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達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達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達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另附表編號
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達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同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行為時間介於100年4月至101年3月間,並佐以受刑人之動機、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