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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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相對人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冠宏 、 蔡淑蘭 、 張麗雯 、 陳怡如 、 周韋呈 、 蔡伊卿 、 張碧華 、 劉瀞鎂 、 陳雅惠 、 鄭妙芬 、 林麗紅 、 黃曉月 、 李美娟 、 張佩怡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14,9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