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4號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府行法字第號0000000000號、98年10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432號及98年10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麥寮六輕工業區稽查,稽查處理情形為:「‧‧‧經查該灰塘二使用者有原告公司麥寮三廠(公用三廠),其麥寮二廠產生之自來水淨水污泥、煤灰,麥寮三廠產生之煤灰皆送至灰塘貯存(事業廢棄物貯存未分類貯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業者檢附灰塘二集水收集設計圖及煤灰流向流程。」原告於97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1、針對灰塘相關使用與規範,於設施標準並未有『灰塘』之處置名詞定義,至97年6月23日環保署回覆貴局函詢台塑工業園區內之灰塘相關疑義,方有其明確定義『除煤灰外尚包含有其他種類之廢棄物,其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2、本廠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被告乃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示:「‧‧‧至於,台塑石化公司『本廠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乙節,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設施標準已明確規範,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該公司設置之灰塘處理原水沈澱污泥、煤灰之方式,並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核准,故其主張,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謂有理由。本案台塑石化公司如未能提出灰塘使用行為已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之文件,且該灰塘設施未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請貴局儘速要求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妥善清理,以防止發生污染事件。」被告復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其處理情形為:「本日係例行性稽查,灰塘一、二,至現場查核,經查,灰塘一、灰塘二,目前為原告公司麥寮一、二、三廠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使用。請各單位提供目前灰塘一、二運送煤灰、自來水淨水污泥至灰塘方式及目前於灰塘之量為多少,請於97年11月24日前將資料提供被告查核。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並以97年12月1日雲環廢字第0970006490號函通知原告:「灰塘使用行為,係依環評內容規定執行,再依定稿本中P3-86所載之廢棄物送至灰塘掩埋,屬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經查貴公司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被告將予以告發處分。‧‧‧。」嗣被告以97年12月26日雲環廢字第097000711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裁處書以工廠為受處分人,於法未合及違反一事不二罰為由,將上開3處分各別撤銷。被告於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示後,重新作成(一)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20號裁處書,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灰塘係屬設施標準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為處理貴公司麥寮一廠產生之煤灰之方式,經查貴公司麥寮一廠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二)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19號裁處書,以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灰塘係屬設施標準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為處理貴公司麥寮二廠產生之煤灰、原水沉澱污泥之方式,經查貴公司麥寮二廠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三)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18號裁處書,以原告所屬麥寮三廠:「灰塘係屬設施標準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為處理貴公司麥寮三廠產生之煤灰之方式,經查貴公司麥寮三廠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煤灰係再利用物質;且灰塘運作係屬貯存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
(一)「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與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與設施標準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煤灰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公告再利用物質,其再利用用途可分為:1.飛灰:高爐爐石粉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繳和物、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人工粒科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2.底灰:水泥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或級配配料。原告之原水污泥亦於97年2月27日取得工業局核發之比照再利用總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9「自來水淨水污泥」核可函,均足證灰塘所暫存之煤灰及原水污泥均為再利用物質。再者,暫存於灰塘之煤灰再利用,依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26日工永字第09400596020號函,該函即已明確表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煤灰之規定,符合規定無須再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將煤灰及原水污泥送至灰塘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自有該條文之適用,是原告之行為非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範,原處分不查,逕自遽認原告有違法之情節,殊嫌甚斷。
(三)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並未有灰塘法之名詞定義。然依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原告所產之煤灰及原水污泥係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質,無須申請再利用許可,已如上述,可知原告將煤灰及原水污泥暫存於灰塘行為仍係設施標準所規範內之行為,對照該標準第42條規定「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能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係規定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而煤灰及原水污泥僅暫時貯存於灰塘內,日後作再利用行為,已屬設施標準所明定之處理方法;況暫存於灰塘未改變煤灰及原水污泥之基本性質,實無有效去毒、減容、減積之功能,故原告之行為自非該標準第42條規範之範疇,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96年1月六輕4期擴建計畫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文中第3-86頁記載「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然若以目前以運轉機組將占煤灰量80%之飛灰全數送往預拌混凝土業使用之情形估算,則灰塘之使用年限將延長為5倍,亦即可達10年以上。另環保署已公告燃煤鍋爐機組之底灰為可送至水泥製造業在利用回收之物質,本計畫亦正尋求相關合格在利用廠商測試再利用回收之可行性」、第3-97頁記載「若能符合再利用回收廠商之品質要求,則本計畫所產生之煤灰則將送往再利用廠商回收再利用,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待日後有回收管道時再行回收使用,除將有用之資源充分再利用外,亦可延長灰塘之使用年限。」已明確載明煤灰將由再利用廠商回收再利用,若無法及時回收,僅係暫存於灰塘,是原處分以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後段說明為由,顯係斷章取義,實無足採。況被告一再以「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之表土,再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為據並認定為安定掩埋,然原告迄今亦未有上開覆土種植花草之行為,被告未有任何舉證即率斷認定,更顯無據。
(五)被告倘認定原告暫存於灰塘之行為係最終處置行為,勢必需將煤灰及原水污泥採安定掩埋,不得再利用。惟煤灰及原水污泥已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利用物質,參照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之意旨,煤灰及原水污泥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不得以再利用以外之方式處置。是以,被告逕自認定煤灰及原水污泥暫存於灰塘之行為係最終處置,將使煤灰及原水污泥無法進行再利用,顯與設施標準第31條之規定不合,違反資源有效再利用之環保法規立法目的,實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於99年4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嗣作成99年4月22日雲環廢字第0990002405號函,認定系爭原水污泥為暫存且符合規定,更況濃縮池係屬淨水程序之一,非屬經濟部公告之淨水污泥。承上所述,原告處理系爭原水污泥並無違法情事,且據上揭函文所述之現場會勘意見,被告應已自認原處分對系爭原水污泥之認事用法有所錯誤。
二、原告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獲被告准予備查,原處分仍對原告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雲林縣政府於97年8月4日以府環廢字第0973664513號函、97年10月22日以府環廢字第0973665663號函、97年10月3日以府環廢字第0973665107號函,就原告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乙案准予備查,原告依經濟部所頒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辦理,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由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基於行政一體性,即可視同被告業已准予備查,是既已依法核准原告之變更案,即係認同原告就煤灰係採再利用方式且暫存於灰塘,然被告卻仍執灰塘為最終處置行為云云,顯與自身准予核備之立場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是以,對於公權力行使倘容被告一己恣意為之,則人民基於公權力行使之合理信賴,將無法受保護,故原處分之裁罰已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相違,而為違法之處分。
三、環保署對於本案已有函示,被告所為顯係違法,因被告祭出連續處罰之手段,原告日前應被告要求,遂依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核轉環保署核准。然依環保署98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80091709號函說明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於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事業即需敘明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貯存地點、貯存設施密閉性等相關資料。是以,事業之貯存設施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申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是環保署業已敘明原告僅須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即可,不須再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向被告提出申請,足證被告未予詳究,遽爾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等規定予以裁罰及連續處罰之處分,均係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四、原告係將煤灰及原水污泥為暫存行為,非最終處置行為,環保署98年7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0980059307號函已明確說明台塑工業區內灰塘設施非屬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或海洋棄置法之四種最終處置方式之一。是被告認定原告將煤灰及原水污泥暫存於灰塘為最終處置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煤灰及原水污泥均為再利用物質,豈容被告違法將其認定為最終掩埋,日後將不得再為利用,反造成當地環境之污染。
五、被告依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處罰,顯係適用法規錯誤:按「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係指排除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規定,此有環保署99年2月1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依設施標準第42條…其適用範圍係以排除同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廢棄物種類所限制之處理方式,如非該等規定所限制,自無第42條規定之適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將煤灰及原水污泥暫存於灰塘之行為,非屬中間處理行為,原告亦未從事中間處理,自無設施標準第42條之適用。則被告以灰塘係屬設施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檢機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即屬與法不合。
六、因煤灰及原水污泥為公告再利用物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第1項為廠內自行再利用,第2項為公告再利用,適用之法令依據即有不同。是原告自無適用「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自利用即自行處理認定原則」僅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自行再利用即可。又查,原告在實務上確實將煤灰作為再利用物質進行再利用,且均依法申報。另原水污泥亦經原告暫存於灰塘,供為再利用之處置。均符合再利用法規之要求。又查,原告對煤灰及原水污泥(濁水溪之沈澱泥巴)之產出、處理及暫存,均符合環保標準,而無導致任何環境污染之疑慮。
七、另就被告答辯狀提出指駁如下:
(一)被告稱系爭灰塘設施僅以不織布覆蓋、未有排水收集設施及「積水嚴重」等情:查,原告系爭灰塘已設置排水收集設施,此從系爭灰塘設有「溢流箱涵」,灰塘「液位」到達高度後,即可透過「溢流箱涵」流至排水集放區。另原告為對「煤灰」及「原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就灰塘底部以不織布覆蓋,考量系爭物質為可再利用之「煤灰」及「原水污泥」,並無污染性,如此處理係屬合理(本案為再利用性質,一般廢棄物應適用之設施標準第6、10條規定,於此不能逕予適用,已如前述)。又灰塘積水係屬正常現象,蓋透過灰塘保持水位以進行堆積排灰,係屬「煤灰」「原水污泥」及正常處理方式。
(二)被告援引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稱除煤灰外,不得以灰塘設施處置云云。然查,上開函釋係針對「移除灰塘內除煤灰以外之其他種類廢棄物」之法令適用疑義,原告對「煤灰」及「原水污泥」係分隔處理,並無混存之虞,即無該函釋「移除灰塘內除煤灰以外之其他種類廢棄物」之適用。況且,上開函釋係在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然「原水污泥」係屬再利用物質,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以灰塘暫存,方法合理亦無污染之虞。是被告質疑,係有誤解。
(三)被告又稱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9「淨水污泥」不能以露天儲存云云:查,「原水污泥」係濁水溪自然沈澱之泥土,原告以灰塘露天儲存本屬合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未加規定,乃當然之理,該規定並未禁止露天儲存,即係本此常理。
(四)經濟部工業局99年3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事業於工業用水專用設施及所屬自來水淨水場之無機性污泥若仍滯留於淨水程序中(如:沈澱池、脫水機或晒乾床…等),其係屬淨水處理製程之一部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不受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9.『淨水污泥』之規範。若該無機性污泥已排出淨水製程設備之外,...不得露天儲存。」乙節,系爭原水污泥仍滯留於淨水程序中(灰塘),依該函意旨即可露天儲存。
(五)被告99年4月22日雲環廢字第0990002405號函:「99年4月15日麥寮六輕灰塘現勘會議紀錄」之說明二:「(一)本案有關麥寮汽電公司灰塘一,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暫存,且排水設施符合規定。(二)有關淨水污泥疑慮部分:
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該灰泥濃縮池係屬淨水程序之一,非屬經濟部公告之淨水污泥。(三)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麥寮二廠、麥寮三廠確實遵守環保相關規定辦理。」足見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之暫存灰塘,符合環保規定。且系爭原水污泥仍滯留於淨水程序中(灰塘),依前引經濟部工業局99年3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可露天儲存。
八、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不適用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1項)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2項)」為設施標準第10條所明定。且經濟部基於上開法令,制定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下稱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以資適用。
(二)設施標準第42條固規定:「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等情。」然查,煤灰及原水污泥已為經濟部公告為再利用物質,參照設施標準第31條:「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規定之意旨,煤灰及原水污泥不得以再利用以外之方式處置,自無適用前揭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餘地。況且,前揭設施標準第10條已授權經濟部制定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原告即係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3條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及編號39規定,對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進行處置,於法亦無不合。再者,參諸環保署98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80091709號函說明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於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事業即需敘明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貯存地點、貯存設施密閉性等相關資料。是以,事業之貯存設施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申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足證環保署前揭函文已揭示原告僅須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即可,不須再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本件原告已於96年1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敘明,即屬合法。準此,被告未予詳究,遽爾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等規定予以裁罰及連續處罰之處分,均係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九、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後,又以相同事由對原告作成連續裁罰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雲林縣政府作成99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7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理由欄貳、三提及「原告暫存於灰塘之煤灰係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質,故被告以原告之再利用行為違反上開設施標準第42條,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煤灰為再利用物質,被告竟認定原告之暫存於灰塘係最終掩埋行為,亦與第31條之規定相抵觸,形同強迫原告違反現行有效之法規」「被告卻認定訴願人之灰塘為最終處置即安定掩埋法,顯係認事用法錯誤。」顯見訴願決定機關已變更本件訴願決定所採之立場,而依循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承上所述,系爭煤灰為再利用物質而係暫存於灰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原告之暫存行為認定為最終處置行為,並遽然認定原告採取安定掩埋法,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十、「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職此,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使受裁罰者得以理解而表示意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明確性原則。故而,若允許行政機關得於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再行任意變更裁罰之事實、理由或法令依據,顯然使系爭處分之內容處於難以確定之狀態,則使受處分人無預見可能性,實有違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且變更之事實、理由未經訴願而直接由行政法院進行審理,亦剝奪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而有侵害訴訟權之虞。職此,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任意變更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或法令依據。被告將原告所暫存之煤灰,認定為最終處置而無法再利用,故而,認定原告未為申請而採非法定方式處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與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作成系爭裁罰處分。至於原水污泥之部分,原處分則未置一語,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另行表示原告暫存之原水污泥為淨水污泥,所為之處置亦違反上述法規,進而主張原處分無違法之情事。惟系爭煤灰確屬暫存之再利用物質,另原水污泥為淨水過程完成前之產物,並非淨水污泥,業經工業局現場會勘確認,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與設施標準第31條之規定,原告就暫存之處置,並無庸向被告提出申請。從而,原處分與被告另行提出之裁罰理由,認定事實皆有錯誤,原告並不該當原處分所爰引裁罰法規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則系爭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對於被告之前任意變更原處分內容,即原水污泥部分,原告基於紛爭迅速一次解決之立場而未加爭執。然現被告再度欲另以原處分所未記載之事實、理由,作為系爭處分之新事實與新理由,不斷使系爭處分內容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令原告無法預見而陳述意見,是以,依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所為之變更自非法所允。
十一、即便被告另以混存作為裁罰之理由,然其不僅未提出裁罰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有混存事實之證據,且由空照圖顯示,原告一直皆將煤灰與原水污泥分別貯存,實未有混存之情形,故被告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一)「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明文揭示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就行政罰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闡明,蓋本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國家公權欲對人民進行裁罰,包含刑罰與行政罰,皆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義務。
(三)被告另以原告將煤灰與原水污泥混存作為原處分之理由,然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若法無相關裁罰之明文,則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裁罰。
(四)被告所提示之原告99年2月8日台塑石化麥總字第990054號函,僅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為預防將來累積至相當存量時,因水災、風災等因素,以致煤灰與原水污泥有混存之虞,故而築堤隔離以降低此風險。且依常理而言,若本已有混存之情形,則築堤隔離不僅無法解決問題,反而平添移除改善之成本。職是,被告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混存之證據,所為之裁罰自屬違法。
(五)被告應對原告有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已如前述。再由98年3月築堤前之空照圖觀察,原告確係將煤灰與原水污泥分別貯存,並無混存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係依環保署97年8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70061824號函說明 段三略 以「六輕相關計畫產出之煤灰雖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同意採灰塘方式處置,惟該灰塘設施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暨『設施標準』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依其目的有不同規範,符合設施標準規定者,方屬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設施。六輕相關計畫之灰塘設施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如未符合,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辦理。」被告並於97年8月26日至現場查核結果灰塘一單純處置煤灰、灰塘二除煤灰外尚有淨水污泥,其管理者為原告,被告再依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說明段三略以:「查廢棄物清理法、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並未有『灰塘法』之名詞定義,另查,環保署於81年3月16日環署廢字第08390號函曾依個案同意『台電公司煤灰採灰塘法處置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處理』,要件為採灰塘法處置廢棄物僅限煤灰。惟如原告公司採灰塘法處置之廢棄物,除煤灰外尚包含其他種類類之廢棄物時,即非屬前數個案同意台電公司之煤灰採灰塘處置之行為,而原告公司所設置之灰塘及不等於台電公司之灰塘設施,該設施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規定,方屬合法。」
二、環保署97年8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70061824號函說明 四略 以「請貴局先釐清該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灰塘之行為,究屬貯存行為抑或最終處置行為,再依設施標準第2章或第5章之相關規定,判定該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雲環廢字第0970006005號函要求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前說明將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運送至灰塘行為,究屬貯存行為抑或最終處置行為?惟被告至97年12月1日始收到原告回函,惟被告已於97年12月1日以雲環廢字第0970006490號函逕依原告所提之96年1月「六輕四期擴建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載資料,認定系爭灰塘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認定原告將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運送至灰塘行為為最終處置行為。再者,依據上開「六輕四期擴建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記載之「3.3.1固體廢棄物處理規劃方式差異說明,一、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容量中包含『灰塘』」(P3-84),及「…其餘擬送至『灰塘掩埋』之廢棄物量並未增加,…,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則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P3-86);另於稿本中,原告雖有說明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塘灰暫存,但卻於後段說明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一公尺之表土,再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P3-97)。綜此,系爭灰塘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即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故系爭灰塘之規劃若係以設施標準第42條所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原告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故「灰塘使用行為,於環保署針對灰塘未明確定義前,係依環評規定內容執行」,查96年1月「六輕四期擴建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P3-84,3.3.1固體廢棄物處理規劃方式差異說明,一、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容量中包含「灰塘」;另於P3-86中說明略以「……其餘擬送至『灰塘掩埋』之廢棄物量並未增加,……,如以底灰及飛灰均送往『灰塘掩埋』保守估計,則灰塘之使用年限約4.8年」;再於P3-97中雖有說明若無法及時回收者,則規劃先送至灰塘暫存,但卻於後段說明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之表土,再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綜上所述,灰塘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一種,則得「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因此灰塘之規劃係屬設施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經查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確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然原告產生之煤灰係送至「灰塘掩埋」非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另有關原告96年1月「六輕四期擴建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中,P3-97說明填寫有棄底灰程序及棄飛灰程序,顯示該灰塘內堆置之煤灰為原告無法再利用之煤灰,故依設施標準第42條第1、2項規定能以該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五、環保署98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110702號函說明二及98年12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1046374號函說明三表示: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煤灰外,均不得以煤灰設施處置,且應予以移除並依法妥善處理。
六、被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之規定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核准通過之文件。故原告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文件。
七、另有關原告理由煤灰自行處理依據「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無須申請自行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但被告所依原告產生之煤灰於灰塘處置,灰塘並非為原告廠(場)內,而為六輕工業區內之處理設施,且被告裁處依據之法令規定是為「設施標準」,故原告理由顯與被告裁處法令不同。
八、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並爰依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前揭法規將其告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對於原告違反上開條文情事違犯情節輕重業有考量,並非恣意科處,未有失當。
九、有關原告補充理由一:原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及第10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經查該公司灰塘設施僅於底部將以不織布覆蓋...(引述「六輕四期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未有排水收集之設施,造成「灰塘」積水嚴重,明顯與法規規定之貯存設施標準不符;又查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工字第0980460204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9淨水污泥並無說明該項廢棄物能以露天貯存。
另依環保署98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110702號函說明二、98年12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104637號函說明三已敘明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煤灰外,均不得以灰塘設施處置。依據原告99年2月8日台塑石化麥總字第990054號函說明四為避免貯存於灰塘之煤灰及原水污泥有混存之虞,分別於98年3月暨98年6月完成築堤工程及部份原水污泥貯存場之煤灰清除工程...。綜上,該公司「灰塘」即非屬符合規定之貯存設施,且98年3月之前逕將煤灰及原水污泥直接傾倒入嚴重積水之「灰塘」混合處置。另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表土,在種植花草或樹木,以綠化新生地(引述「六輕四期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已明顯非屬貯存行為。本案依據環保署署91年12月25日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條:「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並參考台電灰塘案例認定為最終處置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十、有關原告補充理由二:再依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說明五...如能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辦理,仍屬合法。被告遂依解釋函依法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十一、環保署97年8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70061824號函說明三略以「六輕相關計畫產出以煤灰雖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同意採灰塘方式處置,惟該灰塘設施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暨『設施標準』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依其目的有不同規範,符合設施標準規定者,方屬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設施。六輕相關計畫之灰塘設施應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如未符合,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辦理。」被告嗣於97年8月26日至現場查核,灰塘一係單純處置煤灰,其管理者為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而灰塘二除煤灰外,尚有淨水污泥,其管理者則為原告。另依據環保署9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461號函說明三略以「查廢棄物清理法、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並未有『灰塘法』之名詞定義」。另查,環保署於81年3月16日環署廢字第08390號函曾依個案同意『台電公司煤灰採灰塘法處置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處理』,要件為採灰塘法處置廢棄物僅限煤灰。惟如台塑石化公司採灰塘法處置之廢棄物,除煤灰外尚包含其他種類之廢棄物時,即非屬前數個案同意台電公司之煤灰採灰塘處置之行為,而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灰塘即不等於台電公司之灰塘設施,該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規定,方屬合法。」是以,依環保署前開函示,系爭煤灰若採灰塘法處置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採安定掩埋處理,但其要件為採灰塘法處置廢棄物僅限煤灰,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灰塘,除存放煤灰外,尚有淨水污泥,則系爭灰塘設施除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暨『設施標準』之規定外,原告應依規定個案申請煤灰至灰塘處理許可同意,方屬合法。
十二、原告雖稱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係送至系爭灰塘掩埋,並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云云。然上開「六輕四期擴建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中關於原告填寫「有棄底灰程序及棄飛灰程序」,亦顯示系爭灰塘內堆置之系爭煤灰為原告無法再利用之煤灰(P3-97)。另,依據環保署98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110702號函說明二及98年12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1046374號函說明四均明示: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煤灰外,均不得以煤灰設施處置,且應予以移除並依法妥善處理,故系爭灰塘內除煤灰外,尚混有原水污泥,依上開說明所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灰塘用以處置系爭原水污泥。且,系爭灰塘之底部僅以不織布覆蓋,未有排水收集之設施,造成系爭灰塘嚴重積水,與規定之貯存設施標準不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相關規定;又依據原告99年2月8日台塑石化麥總字第990054號函說明四:「為避免貯存於灰塘之煤灰及原水污泥有混存之虞,分別於98年3月及98年6月完成築堤工程及部分原水污泥貯存場之煤灰清除工程」,故系爭灰塘即非屬符合規定之貯存設施。益見,原告將系爭煤灰及原水污泥直接傾倒入已嚴重積水之系爭灰塘混合處置,並於系爭灰塘填滿後,將於其上覆蓋1公尺表土,以種植花草樹木,其明顯已非屬再利用及貯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署、經濟部工業局、原告上開各函、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被告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20號、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19號及98年6月16日雲環廢字第09810128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處罰之標的為原告管理之灰塘二,不包括灰塘一;而灰塘二放置之物質有原告麥寮一廠之煤灰、麥寮二廠之煤灰及淨水污泥、麥寮三廠之煤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及設施標準第42條所明定。而該設施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援用。
二、綜觀該設施標準之規定,全編共分6章、46條條文。其章名及條文依序為: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4條)、第2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第5條至第12條)、第3章「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第13條至第18條)、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19條至第29條)、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第30條至第41條)、第6章「附則」(第42條至第46條)。依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與最終處置乃不同之處理層次,前者適用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9條之規定,後者則受設施標準第30條至第41條所規範。而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依設施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之方法有4種,即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均與中間處理之方法有所不同。至於第6章「附則」之第42條:「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揆其文義,所謂不受第19條至第21條處理方法之限制,係指得提出排除設施標準第4章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廢棄物種類所限制之中間處理方法而言;換言之,如非屬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即無須依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進行中間處理,而得逕為最終處置。故設施標準第42條核係針對應經第4章第19條至第21條中間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其他方法進行中間處理之除外規定,尚與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無涉。至於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應適用之規範為設施標準第5章第30條規定之4種方式,並無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亦有環保署99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11248號函附本院卷一第84頁以下可參。
三、經查,煤灰及淨水污泥均非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所定應經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此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案件審理時(參見該案卷第391至392頁)及本件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陳述在卷,並經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無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即有未洽。
四、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淨水污泥有添加混凝劑,而屬於設施標準第42條所定「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情形等語,然查淨水污泥毋須經中間處理而非屬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已有未合;且有關應經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其方法,其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為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至於設施標準第42條乃第19條至第21條之除外條文,即除已依第42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取其他特殊處理方法時,應同受該經核准處理方法之限制外,第42條尚非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凡屬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應經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如未能依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取有別於第19條至第21條之其他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前,即不得以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以外之處理方法為之。因此,倘事業廢棄物處理者未經核准而另創其他中間處理方法,即屬違反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1條義務之規定,而非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
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設施標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採取其他處理方法者,應係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再者,本件若屬事業廢棄物毋庸中間處理即可進行貯存或逕為最終處置,但其貯存方法或處置設施不合規定之情形(例如煤灰、淨水污泥可否混存或可否露天貯存),核亦屬違反設施標準第2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之問題,亦與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既認為原告將系爭煤灰、淨水污泥送進灰塘二之行為係在進行最終處置,則被告理應究明者為原告應否取得處理許可始得處置系爭煤灰、淨水污泥及如其可不經處理許可逕行處置系爭煤灰,則灰塘二之處置設施是否符合設施標準第5章相關規定或如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再利用前之貯存行為為可採,則系爭灰塘二之設施是否符合設施標準第2章相關規定,始為正辦。乃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非可取。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理由雖有不同,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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