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楊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請求清償債務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99年再字第4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避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8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6581
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658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4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有系爭強制執行卷證可稽。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上訴第三審;再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1、2、3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7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4年=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系爭65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5,6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