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徒手竊取漢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所有(因負責承攬地上物拆除清運而取得所有權)之鐵門3個(原復興新村153、155、159號大門),接續又在左營大路911號前徒手竊取漢威公司所有之鐵門支架4支,得手後立即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復 騎乘拼裝車前去該處幫忙載運」補充更正為「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後徒手竊取漢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所有(因負責承攬地上物拆除清運而取得所有權)之鐵門3個(原復興新村153、155、159號大門),得手後立即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騎乘拼裝車前去該處幫忙載運, 嗣復 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位於同一眷村之左營大路911號前,徒手竊取漢威公司所有之鐵門支架4支」、第10行至第11行「並扣得鐵門3個、鐵門支架4支」補充為「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鐵門3個、鐵門支架4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其所用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文生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固堪認定;惟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且參諸其於本件竊盜過程中,尚知商請不知情之證人黃復騎乘拼裝車前去協助搭載其所竊得之物,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因多重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暨本院更正如前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前揭共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證人 陳世濱 代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需照料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慢性呼吸衰竭、冠心病併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而需住院治療之母親,此有其母之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李文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復興新村時,見該處為無人居住之眷村,且當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漢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所有(因負責承攬地上物拆除清運而取得所有權)之鐵門3個(原復興新村153、155、159號大門),接續又在左營大路911號前徒手竊取漢威公司所有之鐵門支架4支,得手後立即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騎乘拼裝車前去該處幫忙載運。嗣同日9時許,員警在左營大路911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文生正將上開鐵門、支架搬上拼裝車,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門3個、鐵門支架4支,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漢威公司員工陳世濱、證人黃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鐵門3個、鐵門支架4支,其行竊之時間、空間均相當緊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