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語耘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31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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