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9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94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1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91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