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開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沿途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再者,本院檢視現場錄影光碟,發現被告不斷躲避員警,除讓員警執法、追緝時陷入極高的交通風險,被告的行為亦有抗拒國家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所行駛的公權力,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長短;兼衡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被告林詩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3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日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駛於新興橋內側禁行機車道,經警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林詩豪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新北市○○○○路2段往文化路1段方向加速逃逸,沿途多次紅燈左轉、右轉與闖越紅燈,高速蛇行逆向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1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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