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育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育彬尚有老母患有疾病,尚需被告照料,被告思家心切,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求職不順,又逢母親安置療養費用之壓力,始犯下本案搶奪,至今懊悔不已,被告會回去工作,向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請法院體察被告事親之衷情,准予交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育彬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重大,前有搶奪犯罪前科記錄,於104年4月29日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在同年6月、7月即犯下本案二次搶奪犯行,並參酌其工作、經濟狀況,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規定,自104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前,已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搶奪案件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旋在同年6、7月間先後犯本案兩次搶奪罪,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犯行之虞,甚為明確,應可認定。若以具保之方式,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人民財產權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等情事,核非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