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俊柱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7、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趙詩涵 、 趙雪雁 、 趙子瑋 、 趙皆得 、趙陳秀美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上列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原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據實陳報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當時所陳報之債務內容暨其相關證明文件,其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六、據實陳報聲請人之保證契約及其相關證明文件、主債務人名稱、關係、聯絡方式暨其還款情形,並具體說明該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七、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報表編號:PLR2)。
十、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