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16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1份、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0、44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2罪均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均減刑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告訴人甲○○辦理創造科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資產、帳目移轉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上開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變造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雖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影本業經被告持以遞交本院民事庭附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