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6至1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處分案號均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即由「車主姓名或地址」修正為「車主姓名及地址」)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予車主之周延修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從而,在首揭裁罰基準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實際住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謂送達合法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建華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載之「通行時間」,行經附表所載之「違規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補繳未於指定期限內補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裁處16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費用補繳單、違規單均送達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臺中縣○○鎮○○○○○路150之7號,經寄存送達於東勢郵局,惟因異議人未住在車籍所在地已久,且因工作因素常往來兩岸,因此未收到上開文書,無法按期補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處分,
均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建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各該通行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指定期限內補繳之違規,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其裁決日期均屬95年7月1日裁罰基準修正後,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由舉發機關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為送達後,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
中縣○○鎮○○○○○路150之7號,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據此地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各處分書,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5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54份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自94年6月17日遷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戶籍地後,迄未遷出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基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54份,其送達情形均為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郵政機關,足證異議人所稱其早已未居住在臺中縣○○鎮○○○○○路150之7號乙節屬實,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亦均未再詳查車主(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確認其住所地後,再行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等事實,顯臻明確,參照首揭說明,本件送達自非適法,異議人以不知有欠費待補繳為由提出異議,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
議人收受,即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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