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行至第7行所載「明知上開避震器係屬行竊贓物,並予以收受後」等文字應予刪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竊時所用之三角板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系爭避震器贓物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違誤,特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應思正當工作,以對價換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乙○○、丁○○均達成調解,且皆已賠償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民國98年
9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乙○○、丁○○各新臺幣1,500元之損害,被害人等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三角扳手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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