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甫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而甫於108年12月14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記載「於109年2月4日17時42分許」更正記載為「於109年2月4日17時2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第6行記載「信用卡3張」更正記載為「信用卡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竟再犯本案6次竊盜罪,難認有悔改之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貪圖輕鬆得財,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物品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尚稱和平,自陳犯罪動機是為了支付醫藥費或買便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得之物│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2│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駕照1張、健保卡1張、│附件犯罪事實欄│││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私章1枚及現金3,000元)│一㈡犯罪所得│├──┼──────────────────────────┼───────┤│3│黑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附件犯罪事實欄│││提款卡1張及現金400元)│一㈢犯罪所得│├──┼──────────────────────────┼───────┤│4│藍色背包1個(內含手機2支、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附件犯罪事實欄│││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及現金1,000元、美金│一㈣犯罪所得│││20元)││├──┼──────────────────────────┼───────┤│5│黑色短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附件犯罪事實欄│││張、信用卡1張、駕照2張及現金700元)│一㈤犯罪所得│├──┼──────────────────────────┼───────┤│6│棕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附件犯罪事實欄│││金融卡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7,000元)及紅包1袋(內│一㈥犯罪所得│││含現金3萬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