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428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震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信號彈,依一般
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
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信號彈等
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據證人 李宜憲 、 徐杰 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信號彈空殼照片1張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