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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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黃余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下稱甲○○等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編號5B3、SA5之建物及其基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已各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台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系爭大樓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各別通知點交系爭建物及給付尾款。惟系爭建物有多項重大瑕疵,且台糖公司以系爭大樓有四百米健康跑道、能抵擋七級強震、有八百餘坪中庭花園等詐欺伊等,伊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又因台糖公司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其瑕疵,或未補正其瑕疵,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等情。爰求為命台糖公司分別返還甲○○、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甲○○與被上訴人勝訴,台糖公司聲明不服,原審判決甲○○部分廢棄,駁回其訴;暨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台糖公司、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均不合法。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工程缺失,伊已盡力改善完竣,居住安全無虞,甲○○等二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對伊顯失公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台糖公司對甲○○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甲○○、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已各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台糖公司前曾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甲○○給付尚欠系爭房地價金,業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可稽。次查,甲○○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台糖公司廣告不實,受詐欺而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及因系爭建物有二十五項重大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即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暨以系爭建物有二十五項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故命其給付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價金,甲○○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駁回其等上訴,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民事裁判書在卷可參,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甲○○與台糖公司間之重要爭點即甲○○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因系爭建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均已判斷,其判斷既未違背法令,而甲○○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係於該案已提出者,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審、台糖公司及甲○○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甲○○主張上訴人廣告不實及系爭建物有二十五項重大瑕疵,其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台糖公司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甲○○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表明已依其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點收房屋無訛,日後為辦理產權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登記等手續時,其等願無條件提供協辦等情,有房屋點交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時間點收系爭建物,不因系爭建物尚未過戶或其尚未遷入居住,即認系爭建物尚未點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未過戶或遷入居住,足認尚未完成交屋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應於受領一年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茲其遲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其等締約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除斥期間,而系爭建物於建造後發生有結構上瑕疵,僅能認為建商有違反建築法規而有過失,尚難認為係詐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營建開發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建業字第八六九五二○一六一八號函,依該函說明之記載,已表明其已收受該公司政風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86)糖政防字第一六六○四○八六號函轉之上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已達到台糖公司,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建物,距其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另查,就系爭大樓之結構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有關大樓RC材料及結構是否影響大樓之耐震強度及大樓內部之滲水原因,經兩造同意,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土木研究所)鑑定,而成大土木研究所係經兩造同意所選任,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該鑑定單位不僅就鑑定結果從學術上予以檢討,且實際上依據現場樑、柱、樓版裂縫位置,按比例以電腦繪圖,以瞭解裂縫分布情形,並在樑、柱、樓版裂縫處,裝置永久式應變計,按時監測裂縫寬度變動情形,以瞭解樑、柱、樓版是否持續惡化,或者基礎有差異沈陷之現象,以作為安全評估之依據,並可作為補強設計之依據,監測時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一百二十天之變化。而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三日止就標的物內部先行勘察,再酌用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及長度,剝落或異樣之範圍,並拍照存證紀錄,對於因裝潢或其他目視所不及之隱蔽處,僅能對表面拍照存證,而予說明,以作為鑑定之依據,此有二單位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對於另一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所作之鑑定,依其所用之鑑定儀器、鑑定時間,均可認定成大土木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其儀器較精密、監測時期較長、鑑定範圍較廣,是其所出具之報告應較土木技師公會,僅以裂縫量規及測尺於現場就部分建物之表面立即為測量及紀錄,並以之為鑑定依據,應更為精確,況依成大土木研究所所出具之期末報告及補充說明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該鑑定報告亦附有監測所得之數據、圖例,並非憑空得有結論,另依該鑑定報告雖謂依計算結果該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09w,惟亦謂鋼筋混凝土的最大韌性約為其二.五倍至三倍,故推論系爭大樓所能承受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270GAL,與證人 郭書勝朱鑫龍 所證原設計之水平加速度相當。從而,台糖公司所辯鑑定單位係一學術單位,鑑定結果互相矛盾,即非可採。又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台北科大)鑑定結果,雖稱系爭大樓之整體結構居住之安全性目前尚無疑慮云云,然查台北科大承認所使用之儀器與成大土木研究所前次所使用者並非同一儀器,因此其結果並不宜相互比較,自不能以台北科大鑑定結果而指摘成大土木研究所鑑定結論為不實,即由台北科大鑑定云云,應無可採。是本案應以成大土木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為鑑定本案建物瑕疵之依據。從而,依此一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結構不良,另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及建物內部漏滲水,且依其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亦即目前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尚未穩定,代表主樑應力仍在重新調整,因此,地下室主樑須局部進行結構補強。台糖公司所辯已修復完畢云云,即無可採。就地下室之彩繪地坪部分,按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地下室通道之底材應使用不燃材料製成者,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彩繪地坪,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以打火機測試其可燃性,雖無法直接以打火機燃燒地面,使彩繪地坪燃燒,但如以手拿取彩繪地坪再以打火機測試,即可點燃,是縱如台糖公司所稱,該彩繪地坪之材質係依施工圖說施作,且脫落部分已修復,惟因該材質係屬可燃,亦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就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分,第一審共同原告 陳瑞進許振榮邱愛玲 三人均已繳清價金並已交屋,卻未收到上開設備,且依台糖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之給水衛生器具備註四註明有「附不銹鋼排煙罩」,故不論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與否,台糖公司均負有安裝流理台及施作排油煙機出口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就發電機及發電設備之施工部分,被上訴人所指人員數次受困於電梯內,究係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亦或使用之不當或保養之欠缺所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關係,是縱有電梯故障,人員受困其內之事,亦無法據此即謂該機器設備係屬中古貨或施工方法違反送審型錄。就電信室部分,系爭大樓之電信室原本設計於地下室,但因法令變更於施作時始將電信室搬至一樓原先設計為會客室之地方等情,已據證人即建築師郭書勝於證述在卷,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高線設字第八九D0000000號函可憑,是台糖公司所辯係因法令要求而變更,固堪以採信,惟台糖公司於將電信室遷至一樓以後,原設計電信室之地方仍可規劃為會客室,但並未如此建造,卻供停車場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原會客室變更為電信室後,致使該社區無會客室使用,即屬可採。就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分,台糖公司對於排煙避震器有所傾斜問題,並不否認,惟主張有關公共設施中之水電部分均已修復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函、會勘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然依上開會勘紀錄中有關地下室排煙部分係記載發電機房外之排煙風管帆布接頭改善,八十八車位之排煙風管間隙以矽力康填實等語。此外,並無有關排煙避震器部分之記載,是雖該管理委員會已出函表示有關公設修繕責任已階段完成,惟係針對當初所提出之缺失部分,此缺失並不包含排煙避震器在內,是台糖公司主張已修復完畢,即無可採。末查,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承購戶在購買時並無從知悉或檢驗此部分瑕疪之存在與否,而負責興建之台糖公司依其專業及參與程度,則較具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則在認定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自以由台糖公司承擔較高之風險,始較衡平,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件買賣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總價金為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尚有六百十九萬三千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既已如前所述尚有包括大樓結構、地下室之彩繪地坪、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電源線設備、無會客室、地下室排煙避震器等瑕疵至今仍未改善,而其中有關大樓之結構部分,更因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雖龜裂之裂縫大部分均在容許值之範圍內,但因主樑裂縫寬度均持續增加中,是此種瑕疵即屬重大,且若未經補強,日後即可能影響居住之安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指明系爭房地之多項瑕疪及催告台糖公司修補,顯見其於建造完成當時,即已積極表明瑕疪存在,並促請台糖公司為改善,則如准其解除契約,所得利益僅為免再給付餘款及取回已付價金,但仍受有逾九年因購屋糾紛所生之困擾(包括金錢及精神),對一般民眾而言,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可見因解約所受之利益僅略高於所受損害;而若不准其解約,則其不僅應再給付其餘價金、利息及滯納金,更面臨取得在結構安全上有極大心理壓力之房屋居住使用,所受損害顯超過所受利益甚多。台糖公司於興建完成後既已受通知有瑕疪存在(嗣後亦證明確有瑕疪),已有改善修補之機會,然並未積極處理,而其受解約後雖喪失取得餘款之權利,並須返還已收價金及增加往後再次銷售之成本及風險,但其仍可將房屋減價另為出售以取得相當之價金,且若基於其係興建者應承擔瑕疪風險之立場,此項利益與損害間尚稱衡平;而若不得解約而僅減少價金,則不僅將購屋時無法由承購戶控管之風險歸由承購戶承擔,台糖公司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約定之滯納金,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顯較所受損害為多,則在准予解約時,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僅稍多於所受損害,台糖公司受有之損害與利益間尚稱衡平,而若不准解約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明顯大於取得之利益,台糖公司取得之利益顯較所受之損害為多,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解約自屬有據。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即不再論究。綜上所述,甲○○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固曾以上訴人甲○○欠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給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惟本件上訴人甲○○係請求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二者請求之基本權利不同,本件訴訟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以:台糖公司曾以上訴人甲○○欠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給付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甲○○與台糖公司間之重要爭點,即甲○○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建物有瑕疵,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均已判斷,其判斷未違背法令,甲○○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該案均已提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甲○○與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為由,即為甲○○敗訴之判決,而未就其所為之主張,為實體之審認,於法自難謂合。本件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於此,原審竟未遑注意為之,自屬可議。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審係採取成大土木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憑,但原審僅以:成大土木研究所係經兩造同意所選任,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該鑑定單位不僅就鑑定結果從學術上予以檢討,且實際上依據現場樑、柱、樓版裂縫位置,按比例以電腦繪圖,以瞭解裂縫分布情形,並在樑、柱、樓版裂縫處,裝置永久式應變計,按時監測裂縫寬度變動情形,以瞭解樑、柱、樓版是否持續惡化,或者基礎有差異沈陷之現象,以作為安全評估之依據,並可作為補強設計之依據,監測時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一百二十天之變化云云,因認該鑑定較為可採,而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依前開判例意旨,似有未洽。台糖公司、甲○○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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