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茂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時、地,接續以拳頭搥打巡邏車,並推倒、攻擊、腳踹員警,復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在場警員,其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罹有酒精性精神病,有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惟其對於案發當時如何辱罵及攻擊員警之行為,猶可記憶認識,詳為供明,更直言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而為上開舉動(見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尚難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有減低之情;其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對執勤員警以穢語辱罵,復以拳頭搥打警車、以推倒、腳踹等方式攻擊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兼衡其罹上開疾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