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任忠芬 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止,每月二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告訴人任忠芬為其兄嫂,因告訴人居住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紛爭,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任意棄置戶外,造成告訴人物品之毀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分15期,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每月2日各給付10,0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