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武佳臻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玉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駛抵該處路口。林建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鄭玉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玉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雙手及右膝之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等傷害(林建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玉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建良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Q4-0757」,查知車主為 游鎮陽 ,再經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麗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麗、目擊證人武佳臻於偵查中證述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進丁 、證人游鎮陽、 游宜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鄭玉麗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Q4-0757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XXA-94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及被告駕車逃逸之監視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建良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玉麗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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