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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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020號、第1043號、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224號、第4852號、第4932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1編號1-18所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1-18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1-18所示對象。㈡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9所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19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19所示對象。
㈢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9
年4月8日2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407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嗣為警於109年4月8日5時50分許經乙○○同意,對乙○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後於同日6時30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2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12-36頁;偵3941號卷第267-275頁;本院109年聲羈字第81號卷第35-40頁;他113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8、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19頁;偵4852號卷第132-134頁)、證人即購毒者 陳振弦 (見他434號卷一第11-18、91-9
9頁)、 李正賢 (見他434號卷一第179-183、245-257頁)、 莊嘉元 (見他434號卷一第263-267、327-335頁)、 張鈞宇 (見他434號卷二第59-63、99-105頁)、 吳偉豪 (見他434號卷二第111-117、179-189頁)、 周政廷 (見他
434號卷二第9-11、47-5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乙○○於109年4月8日6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24日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東警偵字第109309807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7-50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振弦持用之手機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白賊七」之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截圖、訊息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蒐證照片、經證人李正賢與被告乙○○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經證人莊嘉元與被告乙○○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莊嘉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莊嘉元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
NE、Messenger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經證人周政廷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周政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證人張鈞宇與被告乙○○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張鈞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證人吳偉豪與被告乙○○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吳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年聲搜字0003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乙○○之蒐證照片、及經被告乙○○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34號卷一第23-41、125-171、227-239、271-275、279-285、319-323頁;偵3491號卷第99-101、103-115、117-121、125、127、129-135頁;他434號卷二第27、29-37、67、77-83、129-135、141-147、201頁;東警偵字第10931015400號卷第45頁;警卷一第100-108頁;警卷三第70-71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單獨所為如附表1編號1-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以及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1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或相當於金錢之遊戲點數)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108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就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19所示犯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1-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1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揭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19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穆○亨、秦○豪(見警卷一第16、35頁;毒偵669號卷第169頁;他1135號卷第1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屏檢謀誠109毒偵669字第10990286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8月
4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551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10年2月18日東警偵字第11030220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10年3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203-207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乙○○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至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警方固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又同時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見警卷三第36頁),而經本院函詢查獲經過,經回覆略以:職於109年4月8日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號4樓407室執行搜索,職於現場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職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內未把前案表格勾選內容刪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0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932136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警方於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對於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應深知毒品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施用毒品之次數,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1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乙○○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0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1編號1-19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2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
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18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或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如附表1編號19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乙○○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2編號3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乙○○所有,且
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判讀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54-55頁),自應將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2編號4-9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被告乙○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判讀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56-67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㈥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案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甲○○遭扣案之物《見警卷二第75頁》),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27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1┌──┬───┬────┬────┬────────────┬────────────┐│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陳振弦│108年12│屏東縣潮│乙○○於108年12月4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4日19│州鎮四維│時52分、19時9分、19時1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10分後│路、朝昇│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不久之同│東路口之│030173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日某時許│統一超商│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外路旁│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乙○○在左列時間、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點,交付重量0.5 公克 之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2│陳振弦│108年12│屏東縣東│乙○○於108年12月22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2日18│港鎮東隆│時54分、17時55分、17時57│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33分後│宮停車場│分、17時58分、18時32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不久之同││1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日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配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徵其價額。││││││間、地點,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3│陳振弦│108年12│屏東縣潮│乙○○於108年12月30日1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0日11│州鎮四維│時40分、11時12分、11時2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45分後│路、朝昇│分、1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不久之同│東路口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日某時許│統一超商│話搭配臉書Messenger通訊│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外路旁│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徵其價額。││││││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4│陳振弦│109年1│屏東縣潮│乙○○於109年1月27日1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7日11│州鎮四維│時36分、10時45分、11時、│有期徒刑肆年。││││時29分許│路156巷│11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配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間、地點,交付重量0.8公│徵其價額。││││││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5│陳振弦│109年2│屏東縣潮│乙○○於109年2月5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5日17│州鎮四維│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肆年。││││時46分許│路38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外│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地點,交付重量0.8公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徵其價額。││││││弦,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6│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6日1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6日19│州鎮四維│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路384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外水│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泥平台上│事宜後,由李正賢為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之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戲點數,乙○○則將重量0.│徵其價額。││││││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左列地點之水泥平台│││││││,再由李正賢自行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7│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8日1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8日16│州鎮四維│時2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27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守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遊戲點數,乙○○在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賢。││├──┼───┼────┼────┼────────────┼────────────┤│8│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9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9日18│州鎮四維│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52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守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遊戲點數,乙○○在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賢。││├──┼───┼────┼────┼────────────┼────────────┤│9│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10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0日17│州鎮四維│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3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守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遊戲點數,乙○○在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賢。││├──┼───┼────┼────┼────────────┼────────────┤│10│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13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17│州鎮四維│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43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守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遊戲點數,乙○○在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賢。││├──┼───┼────┼────┼────────────┼────────────┤│11│李正賢│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17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7日18│州鎮四維│時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5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守儲值相當於價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遊戲點數,乙○○在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賢。││├──┼───┼────┼────┼────────────┼────────────┤│12│莊嘉元│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4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4日18│州鎮四維│時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1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與莊嘉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間、地點,交付重量0.5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徵其價額。││││││嘉元,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3│莊嘉元│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9日2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9日23│州鎮四維│時5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54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內│與莊嘉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間、地點,交付重量0.5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徵其價額。││││││嘉元,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4│張鈞宇│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6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6日18│州鎮四維│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47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搭配臉書Facetime│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通訊軟體與張鈞宇聯繫購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1包予張鈞宇,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5│吳偉豪│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4日1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4日16│州鎮四維│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53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乙○○在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6│吳偉豪│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16日1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6日15│州鎮四維│時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4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乙○○在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7│吳偉豪│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19日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9日0│州鎮四維│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39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乙○○在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8│吳偉豪│109年3│屏東縣潮│乙○○於109年3月23日1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3日12│州鎮四維│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47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乙○○在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19│周政廷│109年3│屏東縣潮│周政廷於109年3月10日1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10│州鎮四維│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10分許│路384號│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微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後方防火│通訊軟體與乙○○所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由甲○○代為接聽乙○○│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上開行動電話後,甲○○在│徵其價額。││││││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政廷,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其後 洪啓 │││││││源再將該1,000元交予鄭成│││││││守。││├──┼───┴────┴────┴────────────┼────────────┤│20│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2┌──┬────────┬──┬───────────────┐│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2│分裝袋│1包││├──┼────────┼──┼───────────────┤│3│吸食器│1組││├──┼────────┼──┼───────────────┤│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10│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73號SIM卡1張)│││├──┼────────┼──┼───────────────┤│11│車牌號碼000-0000│1台││││號普通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