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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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坤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共同竊盜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實體方面:一、㈠記載尚奕公司技術員 楊世文 證述於在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硝磷工廠發現一名成年男子,經其通知戰豐公司助理 黃玟綺 轉告夆典公司副理 黃學勝 到場時,該不明成年男子已逃逸,而該不明成年男子非被告,當天只發現該不明成年男子無誤,此部分足認當天竊嫌只有該不明成年男子,原確定判決以硝磷工廠地上遺留之空酒瓶、煙蒂等物判定當天竊嫌人數,及以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0分許、九時十八分許收簡訊或發話基地台位置,認定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二)攜帶兇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書事實三、記載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戰豐公司助理黃玟綺、夆典公司副理黃學勝、戰豐公司水電工 陳增欽 發覺電纜線再度遭竊,經通報警方前來硝磷工廠圍捕一名經變裝竊嫌未果,而後於二樓皮帶輸送機及其入口平台處發現疑似竊嫌等情,經證人陳增欽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目睹之人為被告,後於原審審理時基於不得作偽證之情形下已翻異其證詞,足證遺留於大宗原物料倉庫二樓皮帶輸送機入口平台處之黃柄電纜剪刀非被告所有、失竊之電纜線亦非被告搬運。(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扣案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經證人 白志翔 證稱是別的員警依法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當時未錄影即搜索該車,該通行證之持有者及正確性顯已無從查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或依據其他通常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坤漢(下稱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再審聲請事由存在。次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楊世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陳增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查扣之啤酒空瓶及煙蒂、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0分許、九時十八分許之通聯記錄、扣案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影本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書第九至十二頁之實體方面理由一、㈠㈡㈢),前述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徒以前述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